一、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法所指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特点如下:
1、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等该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即为消灭。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二、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本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另外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这类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三、票据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之区别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法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除非依《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
此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1、主体:即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2、内容: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
3、客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亦称为标的,是权利义务的载体。鉴于票据法律关系是因支付或清偿一定的金钱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