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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正义视角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3、疑罪从无
  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认定,证据不足的,应当作无罪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的,作罪轻处理。”[24]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轻、从宽、从挂的现象,碰到有些案件有一部分有罪的证据,又有一部分无罪的证据,当两种证据势均力敌或不相上下时,在这种情况下,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无罪,只好先挂起来拖着,一拖少则三四年,多则十几年,造成了很坏的影响。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项规定确立了疑罪的不起诉。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的无罪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标志。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也是重要的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无罪推定”未能被推翻,这必然要做出“无罪的判定”。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定为无罪之人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
  疑罪从无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刑事司法中确立该原则,是实现刑事司法实体正义的要求。刑事案件的严重性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生命,稍有不甚,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所以,“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25]只能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或者说只对法律真实负责,有证据证明是犯罪的,法院就最终应认定有罪,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就应该做无罪判决。而不能离开证据追求客观真实,如果离开证据追求客观真实,只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后果只能是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疑罪从无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疑罪从无在法律后果上是无罪的,连犯罪都谈不上,何来放纵犯罪。当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讲,疑罪从无可能放纵一部分确实有罪的人,但与无辜者受到刑事制裁相比,仍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最佳选择。根据利弊论的观点,疑罪从无,有利有弊,权衡利弊,利大于弊。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错误定罪的成本要高于错误开释,“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而是负的,它减少了罪犯的净预期刑罚成本。所以给一个无辜者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可能会超出制裁时他造成的成本。如果以监禁的形式进行制裁,那么监禁的成本就会增加,所以错误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就会很高,但是开释一个有罪者的社会净成本是有限的,而这种限度就是由于减少惩罚犯罪活动的几率,而造成的社会总成本的增量,但由此可以缩减(节约)监禁成本。”[26]放纵有罪者,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率的上升,相反“罪犯受惩治的比率越小,维持刑法的有效威慑作用的刑罚就愈严厉。”[27]
  疑罪从无保证了正义以有效率的方式得到实现,保证了程序的及时终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我国以前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轻、从宽、从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一方面,被判刑人长期申诉,陷入了讼累,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容易产生不公正感。当事人打官司,为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为一个理性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也不可能为了使自己被侵害的利益得到补偿,从而不惜冤枉无辜者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更何况人们对仇恨的记忆更是刻骨铭心。“君子报仇,十年不完”,“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仇恨记忆的写照,当事人一但打起官司,多数情况下都会反目成仇,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去接受一个不明不白的结果,是不大可能的。要是像云南杜培武案,武汉吴鹤声案那样,发现了真正的杀人凶手之后,才知道杜培武、吴鹤声不是杀人犯时,这无论是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有社会公众都无法交代。人们怀疑的并不是那一个司法机关,而是对整个法律产生怀疑,对整个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其结果必然损害司法的公正和依法治国的实现。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为了使遭受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应该进行国家赔偿。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定是否有罪之前,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尊严,还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等。为了弥补这种损失,进行必要的国家赔偿,以实现补偿的正义,这也是符合刑事司法正义要求的。
  疑罪从无也不是绝对的永远的“无”,为了更好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疑罪从无进行必要的救济措施,符合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的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单独或与原有的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再审。这是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的。2002年7月,英国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28]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第14条所做的评论中提到对该原则的保留问题,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存在例外的。[29]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利于被判决人再审的提起应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一种是所判刑罚可能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另一种是被判决人串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做枉法处理被判无罪的,[30]可以再审。对非严重的犯罪,则不应该再审。这有利于维护被判无罪的人的权利和维护原判决的终极性和权威性。非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再没有犯罪,就没有必要一定通过法庭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其实是一个更大的法庭,一个道德的法庭,让他在众目睽睽之下,接受道德的审判,这样即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维护了被判决人的利益。这可能使得有些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不公正感,这可以通过宣传开导来消除,如果这是不正义的话,也只能牺牲较小的不正义换取更大的正义了。
  4、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31],它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给予参与各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公正无私,不偏不倚。裁判者不仅要给予参与各方以形式上的公正,还要在实质上具有参与效果。裁判结果要建立在法庭上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之上。有学者指出,实践证明,置法官于中立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保持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无疑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当事人发生权益争议,求诉于法庭,要求就争议事实的是非曲直做出裁断。双方都希望法官不偏不倚,秉公而断,如此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有利于息讼服判,有利于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32]
  如何保证法官的中立呢?无罪推定原则是保证法官中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它,法官纵然是“中立”的,也是形式上的中立,实质上的法官检察官合二为一。只有完全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法官才没有任何歧视被告的理由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被告人在经法院最终判决是否有罪之前,被告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就应该最大限度地享有一般人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官就不应该歧视被告,应保持中立。否则,法官就会带着“有色眼镜”自觉不自觉地偏向控诉一方。给控诉方以强有力的协助,然后还可以冠冕堂皇地说,这是为了惩罚犯罪。
  法官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法官休厄特(Hewart)有句名言,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33]因为法官的中立只有让旁观者认为不存在偏袒,让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感觉到法官是中立的,和控诉方不存在某种配合,对被告不存在歧视,在这种情形下才是法官以看得见的方式主持正义。否则,纵然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法官存在偏袒的可能和歧视被告人,这样的结果就会使被告产生不公正感。旁观者也不会认为法官是公正的。正义是信任基础上的正义,当大多数人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破坏了。法官最终的裁判不能实现刑事司法正义,那么刑事司法正义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结语
  本文只是试图从正义的角度探讨了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其实还可以从刑事司法价值的其他角度如秩序、自由、效率等方面,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探讨,这需要留待以后的研究。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释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这些理论有的是成熟的,有的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而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的是本人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只是试图从正义的角度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进一步说明这一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为的是我国能早日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我国的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实现刑事司法正义。也希望能抛砖引玉,求得对这一问题更新更深的价值探索,如能达到此,写此文的初衷也就达到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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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来自英国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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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以上资料来自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21]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第52条(沉默权之例外)的四种规定:㈠在其身上或者身边,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时在犯罪现场出现并有犯罪嫌疑的;㈢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是该犯罪组织的重要成员的;㈣有证据证明涉嫌贿赂犯罪的。
[2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26][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1页。
[27][美]迈克尔·D·贝勃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29]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31]曹建民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32]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181页。
[3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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