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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野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理念的体现,追求社会的公平与公正。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经济福利与经济民主价值是经济法两个根本性的价值追求,前者主要是一种实体性价值,而后者更多意义上则体现为一种程序性价值,这种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也正是经济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社会经济福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制度构建对于经济法的实体性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 消费 社会经济福利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社会再生产分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生产与消费被分离开来,并置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两端,这是对商品经济中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辨证关系的理论概括。消费是经济活动的重要环节,是生产分配的目的和归属。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经济学把消费者同政府、企业并列为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不再是像民法那样仅仅保护微观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要从整体性的社会经济利益角度来进行保护,以保证消费活动正常化最终推动经济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实质便在于个别市场主体利益的过度彰显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或福利的失落。历史上的普通法即使在它可能的有限程度上也未能考虑社会福利。因而,"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并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其实,社会福利立法是需要的,如社会安全法、失业保险法、反污染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1]也正是基于社会福利保护的需要以及社会福利自身的性质,其被纳入经济法之价值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正是在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经济福利的前提下而得以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经济保护、社会保障等调节社会公共利益、长远利益的法律相继出现,这些法律突破了物权制度、债权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传统,对于经济个体的意思自治作了更为广泛的限制,并且赋予了法律浓厚的道德化色彩。国家亦不仅仅只是考虑自身的利益,而必须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真正考虑社会和全人类的利益。[2]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价值理念
现代国家能够的最大特征是法制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以人权、公平、效益、秩序等为其价值取向。而消费者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同时也是交易过程中的弱者,其不仅成为经济学家的重点研究对象,同时也成为经济法中重点保护对象。那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过程中应秉承怎样的立法理念?或者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理论依据何在呢?
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体现出国家对以经济权为主的基本人权的保护。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对人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其中经济权作为公民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各国尤为关注。经济权利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在自由放任的国家理念之下,与劳动有关的事情是不需要国家干预的。而在干预经济之下,国家具有了干预经济的权力,相应的,个人也就具有了向国家要求的经济方面的权利。[3]公民的衣食住行皆离不开经济权,其实质即是一种最基本的生存权。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入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人权的价值根据是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者的地位及其中推导出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同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是同步的”。[5]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贯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种具体实施手段。另一方面,其对于确保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经济利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实现社会的公正,保障人权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根基于一定的经济条件和消费者对整体宏观经济发展的作用。 西方国家早在资本主义早期 就开始了对消费问题的研究,在早期自由竞争的经济模式下,主张的经济法理念就是鼓吹契约绝对自由和意思表示的绝对自由,反对国家干预。但是由于自由竞争的经济模式本身的缺陷,难以避免的导致垄断、市场失灵甚至经济危机等经济问题的出现。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国家干预论” 应运而生,“国家干预论”的理论基石是通过有效需求理论推导出生产、消费以及运用劳动力的关系,分析了收入与消费之间的关系,认为消费不足会使得消费品效用降低,使社会化大生产减缓,而严重的是它影响了经济领域内最大规模的消费者——工人的消费能力。为扩大消费面,提高消费倾向,采用有利于消除不公平状态的方式来重新分配财富和收入对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增长是有利的。可以毫不掩饰的说,排除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来看对消费权 益保护与否,完全取决于国家的消费环境和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整个宏观经济的作用。
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保证现代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推动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体现出国家对法律秩序价值的首要与维护。[6]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我国而言,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着形形色色的问题,这些缺陷不仅很大程度上的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同时也极大的制约了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和提升。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市场经济的营利性决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一种利益的搏弈,同时,经营者为了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更大的利益,甚至不惜悖离社会公益性,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来赢得与同行业经营者的竞争以及从消费者身上获取更多的差额利润。解决这个矛盾,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能够在秉承社会公益性的前提下来谋取其合法的经济收益;另外一方面,我们必须要通过立法,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进一步的约束经营者的经济行为,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合法和顺利进行,进而促进现代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之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经济法相对于起步早、立法多、涉及面广的美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和立法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而言,具有起步晚、发展快、逐步完善的特点。建国后,我国颁布了很多关于商业、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卫生检疫方面的法规,但并未明确的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专门立法才开始,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趋于完善, 特别是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 《食品卫生法》、 《药品管理法》等许多部法律,此外,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受当时客观条件和主观认识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出现了一些立法缺陷,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过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仅指进行生活消费的公民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这一界定比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保护的消费者范围要窄,而且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越来越多,宜将政府采购以外的单位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应将购买商品却不是为了使用商品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范围之外。
第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极其不规范。在消费者组织中,消费者协会是最普遍、最重要的。消费者协会必须依法履行其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予以支持。[7]各级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争议的过程中,一直发挥了它前沿阵地的作用,大量的争议均由消费者协会解决。但是其现状却不容乐观,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民间性未能体现出来,其组织理念难以彰显。同时,消费者协会在处理争议时,程序极其不规范。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必须尽快制定《消费者协会组织条例》,以便落实消费者组织的机构、人员、活动经费、工作制度、处理争议的管辖、程序规则等,以巩固、发展各地消费者协会。
第三,政府实际执法力度不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操作中,政府部门没有一个独立且较为专业的部门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而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监管,一方面,很难保证执法的及时性,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到执法的公平与公正。也正是基于这种执法力度的不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很难落到实处。在新的历史时期,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使消费者能在参与具体消费关系时,及时知道该主张什么权利,该如何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要向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台法权益,并消除执法机关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上存在的制度上,理论上的障碍。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不够。在实际生活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有些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并未得以批露和管制,因此,必须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一方面,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监督。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社团法人,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商品或者服务;二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消费者维权,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协会规范和加强了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警示等消费指导工作,为消费者用钞票投票,提供决策依据。有些消费者协会还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购物选择权。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一些不法经营者不怕消费者,不怕“消协”,甚至不怕工商局,但是就怕新闻媒介,怕曝光。因此,大众传媒对维权工作的进程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是“人权”、“秩序”,从立法精神和具体法条可以推导出人权保护和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在该法中的理论基础及实现途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过程中应该始终贯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结构,保障消费能力,刺激消费动机,注重对消费观念的转变,改变对消费的心态,从新的视角来重视消费者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贝斯勒著《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页
[2] 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3]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 梁慧星著《.杜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3年版第247页
[5]?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2页
[6]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7]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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