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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某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有大量的过期农药,有人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过期农药,且出价可观。环保部门要求将该批农药销毁,处理费用40万元须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对该批农药的处理方案?还是作为破产财产的变价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破产管理人拟定出售该批农药,那么,取得的价金则作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方案固然能够取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如果选择销毁的方法,要从破产财产中支出40万元费用,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金额,债权人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会同意该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选择出卖该批农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管理人应否执行该变价方案?如果该批农药出卖后导致买受人损失,应当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这样的具体问题,破产法没有具体规定,那么破产管理人如何处理?有关权利人享有怎样的权利?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大前提,大前提给出了,具体情形如何处理的结论,就可以自然地推导出来。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2009年受理了一起破产案件,指定的仍然是极具行政色彩的清算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的“管理人”。虽然这种做法没有违反新破产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承办法官也不得不承认说,我们的这一做法与新破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笔者可以大胆的猜测,类似的做法在其他基层法院也存在,并且不少。因为笔者所在的属于中部省份的这个县城经济比较活跃,商业比较发达。既然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保障和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概述
 
2.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1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大体而言,英美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俄罗斯破产法中称之为“仲裁管理人”,日本破产法中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秘书长的报告》则折衷称其为“破产代表”。在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因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类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法,因而当时的破产法律规范对这一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新破产法统一称之为“破产管理人”。
 
不同的法律称谓,揭示了不同国家及其在不同时期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概念的内涵的差异,而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一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无规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外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称谓,但是仍然没有以明确表述的形式规定管理人的概念,也没有明文表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存差异。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析。
 
其实,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2我国新破产法之前的破产立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贯穿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本文也采用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2.2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概述
 
因为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所以,探讨有关管理人的各种学说也就是在探讨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管理人就是破产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它的主要根据是,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本质上是非诉程序,属于清偿关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是非诉讼范畴。因此,管理人就不可能带有任何公权色彩,而只能属于司私法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清偿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至于究竟代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贴近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 3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它是与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构。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导,目前已成为世界上较流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点。 4它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5
 
(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 6其内容和确立学说的根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基本一致。
 
(5)中性说,又称管理行为中性说。认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管理他人财产。 7中性说的根据是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职责既有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定。该说揭示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部分内涵但不够全面。
 
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立法价值目标下,或从某一角度或侧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当今的破产价值目标下,却存在不能圆说的逻辑矛盾。其存在的问题是,确立管理人法律地位或者不符合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或者,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管理人的职权、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或者,用一种既存理论去套接具有复杂职能的管理人,在逻辑上存在无法回避的矛盾。
 
2.3 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意义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极其重要。正如台湾地区陈荣宗教授所认为的:破产程序之进行,虽因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人破产而开始,但是有关破产财团之财产管理以及财团财产之整理变价,对于破产债权人之分配清偿等等实际之重要工作,却不由法院负责进行,而由管理人负其全责。又于法院和管理人之外,尚有债权人会议及监查人之设,但债权人会议及监查人仅负监督管理人之责,并不实际负责有关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之实际工作。整个破产程序之进行,系以管理人为中心推动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的角色,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管理人之地位如此重要,然则管理人与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管理人能将破产财团之财产为处分,能为破产财产负担义务保全权利,其权利来源出自何种法律基础?此种法律问题,在学理上颇有探讨之价值。 8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文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
 
1、满足破产清算所涉各方主体尤其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
 
管理人的职权决定了其不是享有自主权利、自由意志的私权主体,而是一个依法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且其活动直接影响与破产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一个准公主体。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应当符合其身份要求,而身份即是法律地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是管理人及其他涉破产清算各方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管理人被赋予全面管理破产清算事务的职责,且其行为直接决定着涉破产清算各方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而破产清算事务涉及的方面是纷繁复杂的,且不可预测,破产法列举的管理人的具体的职责是无法全部涵盖的。如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了管理人的地位,那么,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2、保障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的客观需要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享有很多职权、权利。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权利名其为权利,实际上是法定的职责或者义务。这些权利管理人必须行使,不得放弃,获得的利益不归属于管理人,而归属于债权人,管理人仅仅获得法定的报酬。而法律对于管理人的履职规定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上述案例中,自行决定或者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将农资公司的过期农药出卖他人,属于变现破产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违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那么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更为严厉的责任?还是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破产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存在不小的争议。过期农药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更为合理妥当呢?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职责,那么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理之中的理。但是追究一个主体的责任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只有“有法可依”,才能“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却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对于管理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可以依据其法律地位确定哪些行为可为与不可为。在此前提下,方可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否则不是法制之治。
 
3、提高破产清算效率,节约清算成本,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使得管理人及其他参与破产的各方主体,能够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依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而推导出是否属于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从而使得管理人能够明确而直接的履行管理处理破产清算事务的职权,避免犹豫、请示、被异议等,从而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和争议,进而提高破产清算效率,节约清算成本,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最大化。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我国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法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职权、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管理人与参与破产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这些规定是考察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根据,让我们来一一考察。
 
3.1 破产法的价值目标
 
我国新破产法总则规定破产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体现的价值目标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目标,决定了管理人在清算活动中必须围绕这些价值目标,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同时要求管理人不得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实施清算行为,必须中立地,公开、公平、公正地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活动,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 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等做出了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
 
1、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以下各项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
 
从法律规定的上述职责看,管理人似乎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债务人的代表人。
 
2、管理人的义务
 
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职权),实际上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不得任意处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作为的义务。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按照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放弃财产、减少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而管理人如果处于债务人的代表人的地位,其则不能享有撤销权,否则其行为违背债务人的意志,不符合代表人的职责。从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两条款内容之间法理和制度上的逻辑矛盾中可以看出:管理人虽然全面接管债务人,并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其不是债务人的代表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是一个独立而不依附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体。
 
3、管理人的权利
 
新破产法规定的属于管理人自身的权利只有一项,那就是从破产财产中取得报酬的权利。《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破产清算组(相当于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清算组一般由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有人民法院委派或政府委派的机关的职能和地位。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取得报酬的权利,从根本上反映了管理人是一个凭借自己的专业技能,受人民法院指定独立担任破产清算事务,服务于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而从破产财产中收取报酬的专门机构。
 
4、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从一个侧面体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破产法(试行)》对于破产清算组则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新破产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其独立主体法律地位。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从事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活动,其对自己的清算活动中所有行为负责,如果发生违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而损害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以自己的财产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人对自己的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二是管理人负有依法保护和尊重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特别的法律义务。
 
3.3 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关系
 
新破产法对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较《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民法院监督。新破产法取消了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内容。这一变化,非同小可。它使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发生的质的变化——管理人不再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对人民法院负责,其依法执行职务,对法律负责。新破产法同时删除了“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原则规定,在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对管理人的具体事项的具体监督权,弱化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增强管理人的独立性。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和更换。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产生于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的报酬决定于人民法院的确定。管理人的指定,由人民法院从享有担任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名册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内部,具体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不享有选择权,而是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不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新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的幅度和基本的原则。被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一般只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破产清算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管理人独立为清算行为,不必事事请示人民法院,只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未成立债权人会议之前,或者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新破产法如此的规定,为管理人独立行使职权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管理人独立于人民法院为破产清算行为,管理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和违背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变化反映出管理人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关系,较之《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具有独立性,确立了管理人是一个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活动的主体地位。
 
3.4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关系
 
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根本的任务和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清理、变现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和债务,使债务人的资产最大化变现,依法公平地对所有债权进行清偿。管理人的所有清算行为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和实现的多少,所以新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管理活动中重要事项特别多和特别大的监督权。
 
1、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具有审查、登记、记入债权表的权利。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享有提出异议权。
 
2、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非单一的关系。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又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其不但对管理人的清算活动享有监督权,对管理人许多重要的清算管理活动享有直接的决定权该决定权被称为债权人自治①。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于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胜任职务情形的管理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十一项职权。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十)项规定的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管理活动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因此,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关系,其既有监督关系,同时还有执行者与决定者的关系。但是管理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或者代理人。
 
3、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
 
债权人委员会受债权人会议委托对管理人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构,其享有比债权人会议更为具体的监督权。债权人委员会是企业破产清算活动中或然存在的机构,它的设立与否决定于债权人会议的意志。新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3.5 管理人与第三人关系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活动中经常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委托评估破产财产,委托拍卖破产财产或者出卖破产财产等,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以及破产财产买受人发生民事上的委托和买卖法律关系。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有人就此认为管理人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管理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管理人,而归属破产财产,最终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处分行为,不由管理人自由意志决定,而必须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实现的要求。管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破产财产承担,管理人的民事行为不由其自由意志决定,而由法律和债权人意志决定,因此,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从上述考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维护破产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专业机构(或人员)。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点
 
上述结论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考察具体法律条文,借助相关理论推论出来的,可以说是应然状态下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以后的立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资源。而考察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的特点则为我们当前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引。
 
4.1 中立性
 
管理人的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管理人的利益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务人的代表,也不是债权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管理人的职责不来源于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9中立性确定的是管理人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管理人的中立性法律地位是破产法价值目标的客观要求。新破产法规定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管理人唯有居于中立地位,才能做到忠实执行职务,客观公正地履行破产清算职责,公平地保护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现代破产法学理论对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达成一致认识,认为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使破产程序公正进行,必然要求在该程序中处于中心的管理人保持中立性地位。
 
管理人的中立性法律地位的明确,是其履行好破产法清算的各项职责的需要。对管理人与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不仅学界认识大相径庭,从事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以及与破产财产有涉的各方利益主体认识也不一致,致使管理人职权的正确行使受到制约甚至干扰。明确了管理人中立性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只对法律负责,不对法院或其他利益主体负责,管理人才能依据自己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地依法履行清算职权,使破产程序公正、有效的进行。
 
4.2 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指定其产生的法院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不受有关行政机关意志的支配。独立性确定的是管理人与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破产法立法和理论来看,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后,便在破产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具有独立性,不受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的任意干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1、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清算时,基于专业性的要求,如清产核资等工作需要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下进行。2、有利于形成对管理人监督制衡机制,使得各方主体能够有效地监督管理人,而不受到各种关系所累。3、有利于调动管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其履行职权和职责的自觉性。一旦管理人具有独立性,职权、职责明确,将破产管理事务与自身的利益联系起来必将调动管理人参与破产事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至于因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权、职责不清而怠于行使或互相推委。 10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更是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和管理人法律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惟有独立,不受他人的制约和支配,方能设置其责任制度,惟有独立才能对其行为追究责任,否则是不合法理、情理的,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独立性的法律地位又是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破产清算活动和提高破产清算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
 
4.3 依法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这是指管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支持和维护的职责性、义务性和责任性。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的直接追求,在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等条款中有明确的体现。管理人的法定职权非常之广泛: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核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意第三人的取回权、抵销权、破产财产处分权、分配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它必须依法行使,依法尊重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为维护某一方的权益而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否则,如果管理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4 专业性
 
新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的相应的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在从事破产企业管理中,提高了清算效率,降低了破产费用。
 
在上述理论的指引下,前文提到的案例就可以得到一个满意的答案:依据环保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可以从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职权出发从破产财产中支出处置费用,将报废农药销毁。而类似的指定“清算组”的破产案件的处理,应当紧紧围绕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而开展。
 
1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2 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3 葛现琴:《管理人法律地位探微》,《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报》2004年第2卷第2期。
 
4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88页。
 
5 王新欣:《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321页。
 
6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2月印行,第170页。
 
7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2月印行,第170页。
 
8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2月印行,第155页。
 
9 唐晓磊、仲川:《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第136页。
 
10 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3月版,第51页。 

曾毅 周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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