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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企业一旦被法院宣告破产,即从理论上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时如果没有专门的机构来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就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毁损灭失;而对破产财产进行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工作,本身不仅复杂而且技术性强,所以需要有一个专业的机构来负责对其管理,这一机构在破产法理论中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制度,即所谓“清算组”或“清算组织”,但是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概括管理机制缺乏具体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仍在理论和现实中可能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从而可能影响破产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时间、人数、任职资格、选任主体、职务行使等重要问题的规定也有所疏漏。在我国这样一个制定法系框架下,没有像英美法官那样造法以完善制定法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提及的问题拾遗补缺。

    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纳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人民法院一旦经审查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相应的,债务人受已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约束,不能为个别债务的清偿,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民事执行。但我国破产法却没有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临时管理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实际上享有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实质上违背了破产程序设置的初衷,损害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甚至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仍有可能存在此类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在破产清算组成立之前,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就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虽然我国立法上有“破产无效行为”等制度的救济,然而事后的补救较事前的预防通常会加大破产程序的成本,且责任的追究、财产的追讨也难以实现。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以便及时掌管破产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同企业破产法(试行)整体宗旨相一致。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因其负责的事务既涉及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又因其作出的各种涉及财产的法律行为均需专门法律知识,故此,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及选认在破产程序中意义甚为重大。各国家及地区破产立法也对此多有专门规定。英国《1986年破产法案》规定,除官方接管人外,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只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当然也在其列;法国更有全国破产管理人行会这一组织的存在,其破产管理人包括两种专业人员:司法管理人和受托人兼清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现有所谓“台湾各地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统一办法”,就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编列会计师及律师名册顺序,根据收案先后顺序,依次由法院选任会计师或者律师为破产管理人,上述所提名册由注册会计师公会或者律师公会按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每年更新一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对于此规定,一则仅突出政府行政人员的参与,而对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没有明确规定,有本末倒置之嫌,且以我国行政人员工作风格,恐无法理解破产法之基本理念并将其在实践中体现;二则立法中对何谓“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缺乏界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人员的指定不规范,所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与职业化的确立理应成为今后修订法律的大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此举可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会计师、律师专业资源,而不必另起炉灶成立对我们来说陌生的专业破产管理人组织,同时又不妨碍由法院统一指派破产管理人员,进行统一有效的监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和职权行使,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破产管理人被称作“清算组”或“清算组织”,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不允许破产管理人为一人的情形,那么清算组各组成人员应如何执行职务呢?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各管理人在活动中互为代表,单独执行职务而无须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但也有国家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以各管理人单独执行职务为原则,各管理人不得互为代表而仅以其所管理的事务为限单独执行职务。尽管我国现行法中尚没有破产管理人为一人的规定,但建立新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允许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已是理论界普遍认可的原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应以一人为宜,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明晰破产程序中责任的归属,还有利于节约破产成本。若破产财产规模巨大,业务繁杂,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选任数人同时担任。此时破产管理人对于事务的执行,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当执行方法达成决议后,就其具体执行,可由一人担当,也可由数人分别为之。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还要规范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梳理出以下基本框架:破产程序是法院监督下的自治程序,债权人会议是决策机构,重大问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破产管理人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独立进行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并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重大的处分行为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和监督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有最终的发言权,并处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异议和纠纷。

王晓云 荆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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