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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务能否收取“介绍费”?嘉兴再审一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9-20    作者:孙新律师
建筑业务能否收取“介绍费”?嘉兴再审一居间合同纠纷案
【导读】协议中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认为法院的判决显属不当,省检察院近期就发生在嘉兴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提起了抗诉。据此,2007年1月9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
    协议中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认为法院的判决显属不当,省检察院近期就发生在嘉兴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提起了抗诉。据此,2007年1月9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
 一审判决:服务费应当支付
    2002年8月,嘉善人梁建英与一家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建英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
    梁建英告诉浙江市场导报记者,协议订立之后的第2个月,她即多方联系,为平湖公司接洽建筑业务,并最终促成平湖公司与一实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建设(17#车间、22#宿舍楼)承包合同。造价分别为392万元和1300万元。
    “按协议,这庄总造价达1692万元的建筑工程,平湖公司应当向我支付16.92万元的接洽服务费。”梁建英称,让她没有想到的是,该公司不讲信誉,拒不支付报酬,因此她于2003年8月向平湖法院起诉,要求平湖公司支付服务费并偿付违约金。
    平湖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建英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2003年11月,平湖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审认为:服务费收归国库
    对于一审判决,平湖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虽同样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接洽协议》应属居间合同,但该院又认为,该协议形式上是居间,实质上系梁建英为平湖公司介绍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是不合法的。
    嘉兴中院指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2004年3月,嘉兴中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梁建英的诉讼请求。4月,嘉兴中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平湖公司应支付给梁建英的工程介绍费16.92万元,收入国库。对此决定,平湖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省高院审查认为,嘉兴中院以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为由,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并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省高院故决定撤销嘉兴中院的民事制裁决定。
     省检察院:服务费并不违法
    在省高院撤销民事制裁的同时,梁建英对于终审判决也提出了质疑。她告诉导报记者,她是一名合法的经纪人,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针对的是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并不涉及提供中介服务的经纪人;经纪人收取的佣金是合法的劳动所得,受到法律保护,佣金并不等同于受贿或回扣。在向嘉兴市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她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
    省检察院对该案审查后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工程接洽协议》中“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就“接洽服务费”的约定违法应认定无效,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二审判决以行政规章为依据,适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显然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6年7月,省检察院就此案提出抗诉。日前,嘉兴市中院开庭进行了再审。经纪人在建筑业务中收取“劳务费”究竟合不合法?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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