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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与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从此揭开了隐私权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新篇章。一百多年来,隐私权法律问题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话题。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现有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远远满足不了公民隐私权请求权的法律保护,隐私权法律保护大大滞后。正如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 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是一种秘密,这种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维护自己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意识。

居于对隐私内容的认识,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晓、搜集、刺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生活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如姓名、身高、电话号码、肖像等;个人领域,又称个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日记本、通信等。隐私权专属于自然人,具有秘密性和综合性等特点。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述

1、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①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和特别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以及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②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③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这一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权利,即执法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2、刑法的有关规定。

①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②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③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实施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④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⑤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民法的有关规定。

①《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诉讼法有关规定。

①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②民诉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③刑诉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④刑诉法第93条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⑤刑诉法第105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⑥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⑦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5、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

①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9 条规定。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但从总体上说,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完善:

(1)在隐私权理论研究方面。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研究滞后,有待深入。

(2)立法方面。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民法未能全面正确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

(3)在司法方面。隐私权被侵犯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宪法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在宪法中直接确认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非法刺探、宣扬、报复、利用和公开公民的侵扰、知悉、搜集、隐私。”增加宪法对隐私权法律保护这一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强化社会公民和组织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和重视,增强公民维权意识,强化司法机关的保护力度。

2、民事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在民法领域构建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并以此制度落实宪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统领其他法律法规中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具体规定。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的原则,而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规定。

(2)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么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责任。明确规定:“非法侵害公民的隐么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3)制定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即借鉴美国《隐私权保护法》等外国成文法律,出台《隐么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详细、具体规定。并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权、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3、刑事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只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权罪”。让罪名的成立客观上应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构成要件。

4、行政立法建议。

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和《职业道德法》。应当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化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代理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制定《新闻出版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出版。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3、Warren an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隐私权》),(1890).

4、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5、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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