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及应注意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化干戈为玉帛最大限度地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矛盾,让每一起案件都能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争取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得到双赢,实现案结事了,这应当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最大追求。也应当是广大民事法官办案的最高境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解决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成本昂贵、诉讼拖延、诉讼程序复杂化等弊病提供了一剂良药。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六类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即适用调解前置程序,从而把民事诉讼调解提到了一个更加重要的地位。由于调解前置程序是一个新的规定,在操作过程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某类民事纠纷专门规定调解程序,最早出现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没有规定应当先行调解。《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作了扩大,并规定此类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㈡劳务合同纠纷;㈢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㈤合伙协议纠纷;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如何理解《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一一进行了列举,以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时有章可循。之所以将这些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根据其自身性质决定的,这些案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血缘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更深层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这类纠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当事人内心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调解成功后社会效果往往比较好。
2、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服务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通常提供劳务的人被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来说,务工人员的报酬可能涉及到其生存问题,当事人需要救济比较迫切,如果纠纷能够很快通过调解得以解决,当然是求之不得的事,调解在这里可以缓和紧张关系起到安全阀的效果。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如果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责任区分比较清楚,争议不大。为了及时使受害者得救济,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较为适宜,这样可以降低双方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宅基地是指用于建筑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住宅、建过住宅和决定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用权和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及相邻采光、通风关系纠纷以及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等,对于这类纠纷,调解工作更具有非常意义,在案件得到审结的同时也调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双方日后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
5、合伙纠纷案件,对于一些合伙纠纷来说,合伙人常常有很长时间的合作经历,融洽的关系对彼此都相当重要的,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关系必然破裂。而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的法庭辩论可能会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这时调解显然更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具有人际关系的调整功能。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和斡旋中介,通过协商和妥协获得双赢的结果。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都一般希望争议解决得越快越好,要求法院审理的时间能尽量缩短,从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讲,调解解决纠纷也是较为有利的途径,同时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三、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意义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具有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交往的频繁,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日益成为人们的首要选择,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呈现出大幅上涨的趋势,法官都在超负荷工作。经调查,上述六类纠纷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个别基层法院能占到70%以上。调解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的最重要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将上述纠纷适用调解前置程序更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缓解人民法院当前工作中“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局面。
上述六类纠纷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如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或血缘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当事人往往处在矛盾之中。又如劳务纠纷案件,务工人或雇工往往具有既希望能尽快拿到工资报酬,又具有不想得罪老板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再如相邻纠纷案件,发生在邻里之间,双方地理位置具有特殊性,“低头不见抬头见”。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内心里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以便日后能长期相处,因此大都具有调解的愿望。《若干规定》将上述几类案件规定适用调解前置程序,是符合当事人心理的。实践证明,上述案件调解成功后的社会效果也比较好。
正因为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上述六类案件也往往是矛盾最容易激化的案件。比如相邻关系纠纷,此类案件往往是在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起诉到人民法院,当事人常会对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通行权、给排水等各执一词,对立情绪很大,因此还经常会引发打架斗殴事件,影响安定团结。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集中在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上,也常势不两立,矛盾尖锐,有的甚至发生“抢人”、损坏财物、伤害、杀人等恶性事件。《若干规定》将上述几类案件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符合案件性质,有助于化解或钝化矛盾,有助于社会稳定,避免上访和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在适用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应注意避免两种倾向。
1、片面理解《若干规定》,认为只有《若干规定》列举的六类纠纷才能适用诉讼调解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多种多样的,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矛盾、新类型的案件会不断涌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并不危及程序的安定,且没有违背诉讼公平正义的原则时,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除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实清楚或者争议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开庭审理时径行进行调解,而不应拘泥于上述六类纠纷。比如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虽然案件的标的额比较大,达到了几十万,但如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欠条或对该款无争议,双方只是在还款时间上有分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再去进行质证、认证,再去要求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就纯属多余,完全可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直接开庭调解。这是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的。
2、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实践中我们还应避免这种扩大化的倾向,杜绝出现久调不决、以诱压调、以拖压调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行为。《若干规定》在规定了先行调解的一般情况后,又以“但书”规定了例外情况,具体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②根据双方是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如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对立、矛盾较大,显然无法调解的案件;
③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无需进行调解的,如一方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缺席审理的案件。
因此,即便是符合《若干规定》列举的案件类型,经审查确实无法调解或不能调解的案件,也可以不进行调解。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及时开庭审理,不能久调不决,以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王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