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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第55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据这两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密切关注土地使用权期限,对于剩余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原则上不应接受,除非土地使用权人明确承诺申请续期且申请续期被批准无障碍的。

  (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1、应在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后再办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据该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是办理抵押登记必备材料,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须在登记前已签订。而在银行信贷操作中,已出现未签订借款合同而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从而使借款面临抵押落空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必须在签订了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一般抵押,主债权债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落款时间不得晚于抵押登记。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是否需要提供主债权债务合同,我国法律及《土地登记办法》未明确,从理论上讲,主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因而不可能有主债权债务合同。因此,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如登记部门要求提供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应说服登记部门接受我行意见,如果登记部门不接受我行意见的,应采取登记部门可接受的变通措施,并经本行法律事务部审核同意,以严防操作不当而留下法律风险隐患。

  2、查实土地使用权已抵押情况,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登记部门为申请在先的先行办理抵押登记。这将直接决定多个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商业银行应对拟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且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多个债权人的贷款项目进行查实,及时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取得对银行有利的受偿顺序。

  3、依法确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内容被登记记载完整。《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根据该规定应与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放贷期间等内容。最高债权额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则上可按抵押物评估价值填写最高债权额,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高于贷款本金数额。商业银行应与当地登记机关充分沟通,确保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所记载的最高债权额、放贷期间等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保持一致。

  (三)密切关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状态

  1、强化贷前调查,确保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性。《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至61条、第62条、第63条至69条分别对“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作出了规定,对相关登记程序进行了规范。商业银行在贷前调查时,应对拟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情况向登记部门进行查询,不得接受已经办理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必要时应申请登记部门出具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

  2、加强贷后管理,严防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现变动。《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该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登记有误的土地使用权证。商业银行应加强贷后管理,随时关注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可能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被申请异议登记,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应急措施,严防贷款抵押风险的发生。

  (四)依法处置抵债资产,以免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

  1、明确二次过户中所涉及税费的承担。《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这项规定意味着在处置法院裁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时,如采用直接由被执行人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的操作方法将得不到登记部门的配合。协议以资抵债同样也存在此类过户问题。商业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或协议抵债时,应充分考虑二次过户问题,明确二次过户中所涉及税费的承担,以免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处置进程。

  2、按要求履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报批。《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抵贷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事先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批准文件。



【作者简介】
陈福录 ,西北政法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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