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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医患纠纷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一直争议不断。笔者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出发,探讨医患法律关系与《消法》关系的联系,并由此对我国的医患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分析,希望促进我国医患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二、医患法律关系属于消费法律关系
 
(一)医患法律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民事关系或司法关系。然而,医院与患者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在学术界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因为医院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有人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因为医院是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患者看病也要交费[5]。笔者赞同后一观点。患者前往医院挂号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医院发给挂号单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理,医院承诺之后,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根据该医疗合同,医院有义务治疗患者的疾病,患者也有义务支付有关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医患双方既互相负有义务,也互相享有权利。如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医院应当把患者的病治好,结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没有把病治好,就构成了违约行为[6]。
 
基于上述分析,医院法律关系应该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并没有明文列出服务合同,但是《合同法》的精神是承认并保护像服务合同之类的无名合同的。医患法律关系所构成的医疗合同就是一种服务合同,是《合同法》所承认的无名合同。
 
(二)医患法律关系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是当前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医院属不属于经营者。
 
《消法》调整的消费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关键在于认定医患关系是不是一种消费者合同关系。而判断是否属于消费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的标的,即合同所指向的商品与服务内容是否为生活消费目的,是否符合《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规定[7]。但什么是“消费者”,该条没有明确,而是客观描述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和消费行为,因而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根据文义解释,“生活消费”应当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生活消费”系指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者劳动服务的行为,患者接受医疗服务虽然不像接受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因而仍是基于生活所需而购买、使用或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消费行为的抽象概念,而与其他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而所谓“接受治疗”亦不过是“生活消费”之一种具体形成而已。因此,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患者应当属于消费者。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医护人员并不万能,而且受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医疗单位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了也是无法防范的。但是若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必要的。恶意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存在恶意行为,并且医方的恶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医疗机构:
 
(一)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于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二)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怠于救治;(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三)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四、结束语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介入调整到现有的医患法律关系中,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目前广东省、浙江省、甘肃省及辽宁省已在修订地方实施《消法》的办法时,将医患关系纳入了《消法》的调整范围,同时,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机构在修订《消法》的实施办法时,也提出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的意见。可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医患关系已是立法大势所趋。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邹来水 章黎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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