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当前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规范、不健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笔者就该类案件的类型、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谈几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劳动争议 处理 思考 建议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随着企业的转型、改制,以及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同时,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
目前,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从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收案来看,2006年仅2件,2007也只6件,但今年就已立案受理20件,在做工作未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还有数十件。就人民法院来说,虽然该类案件只占据着很小的比例,但在处理上难度大,消耗的司法资源多。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就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某些问题谈谈几点粗浅看法,以期共思,并与广大同仁商榷,从而对今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
一、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种类型
1、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表现为因政治运动、计划生育等被用人单位除名、终止劳动关系的。这类案件的历史背景复杂,年代久远,政策性强,证据收集困难,处理难度较大,当事人工作难做,上访人员较多。
2、因社会转型、企业改制等引起的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9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创建的一大批中小国有企业效益越来越差,并逐渐倒闭,期间企业不得不大量减员,将一批批职工予以辞退、开除,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这批职工为经济利益从而引发劳动争议。这类案件涉及面广,人员多,容易引发集体上访。
3、《劳动法》出台后,劳动者对执行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健全和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国家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对《劳动法》的执行和监督的力度也随之加大,劳动者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也不断增强,这类案件现在正在逐年增多,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并逐步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漫延。
4、《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而产生的劳动纠纷。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者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自身的随意性,不断寻找福利待遇更好的用人单位;或在用人单位不顺意就随意更换用人单位,而不顾原劳动合同的权力义务的约束。另外劳动者为寻求自身劳务关系的稳定性,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时发生争议。这类案件涉及面广,人员多,甚至影响到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等,社会影响较大。如前段时间发生的飞行员跳槽案。
5、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这类案件不是很多,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实体处理上争议较大,理解不一致。
6、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区别对待,在人事、劳动部门登记时有的登记为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非事业编制人员、正式职工、临时用工等,引发劳动者争议;再如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中引发的劳动争议。这类案件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在处理上难度大,处理不当难以让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从近三年我院所审结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来看,这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从2006年的2件到2008年的20件,数量大幅度增加。随着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执法和监督管理力度的不断加大,这类案件的数量还会不断上升。
2、少数当事人难缠。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数当事人在明法析理的基础上都能服判息诉,但少数当事人固执已见,不到黄河心不死,一审、二审、再审,再不行就上访,特别是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多是老上访户,不管法院如果公正处理,不达其目的,就是不服判。
3、判决的少,调解撤诉的案件多。多数案件当事人在明法析理基础上都能息诉,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撤诉。如今年我院受理的20件案件中,已调解撤诉的就有17件,判决结案仅1件。
4、所受理的案件类型较多。过去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多是因用人单位除名、辞退而发生的案件。现在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就劳动合同的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因执行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提前退休等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劳务派遣、竞业禁止发生的劳动争议。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因政治运动、计划生育等历史原因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些劳动者现在正在大范围串连,随时上访。
5、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时,社会关系复杂,行政干预较多,给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带来一定难度。
三、劳动争议案件多的原因
1、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由于执法不严,对于《劳动法》中的许多义务性规定因此形同虚设,义务得不到履行,自然使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有的案例中,一些规模大的企业,劳动者虽工作10年以上,可用人单位就是不与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直接将劳动者辞退,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还有很多。如电信、邮政部门没有讲清缘由将许多职工解除合同,移交劳务派遣单位。
2、用人单位缺乏监督。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在现实中能够完全依照劳动法规定的要求执行的还相当有限,只是当劳动者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的才能够主张并最终可能获得应有劳动者权利,而绝大多数劳动者由于目前就业压力巨大,只要能够有工作,发工资养活自己便已心满意足,那里敢主张“权利”,而用人单位也是基于绝大多数劳动者这种心理,而不断压低劳动者待遇,剥夺劳动者各项权利。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作,完善各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制度措施和相应的惩戒办法,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各项劳动者权利能够得以实现,才能有效减少劳动争议纠纷。
3、信访制度缺失。由于我国信访制度缺失,对那些缠访、滥访人员无相关制度约束,以致出现上访为大。导致部分劳动者无理取闹,动不动就去省进京上访,于是上级部门为息事宁人,要求基层起动司法救济程序,以求稳住当事人不上访,人为出现新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当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遇到的有关问题
(一)所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不规范不健全。
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同于民法和经济法,除劳动法法典外,牵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多种法律渊源,政策性强,随时代发展变化而变化,因社会进步而不断赋予新的内容。虽然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得以不断充实,但目前仍欠规范和健全。
1、法律规范不系统全面。目前《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还比较粗略,许多内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给具体案件处理带来困难,难以把握尺度,还需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2、劳动法律渊源众多,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纷纭,内容不统一,效力高低各有不同,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难。还需进一步进行清理和统一。如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法》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申请仲裁的时间均为60日,虽然在处理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即按一年执行,但应对旧法统一修定,以免给难缠的当事人抓歪理。
3、劳动法律规定滞后。随着市场经济全面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市场作用下劳动关系活动中不断出现新问题和新情况,调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难以全面预见,滞后性在所难免。如对非法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劳动法》只规定了5类用工主体,但当这5类主体出现了以上情形,是否仍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视为用工主体。
(二)对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具体问题的不同理解
1、关于劳动争议发生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不同理解。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始之日。该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审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又作了补充。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律按照“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一律教条化,应区别对待。即《劳动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从宽掌握,因为之前我国法制不健全,许多法律规范不全面系统,不能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苛刻要求。如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在80年代和90年代我们国家为执行这一国策,对许多当事人的处理都不规范,未能严格按程序办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本身对程序要求就极少),用人单位只是开会通过,然后通知当事人就算处理了,大多数当事人知道违反国策也就一走了之,不再在用人单位上班,与用人单位计较。那么对这些不再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当事人就应视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起算时间应以不再上班之日为准,而不宜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对《劳动法》实施后,就应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因为法律法规已经完善,不严格依法律办事就应视为违法。
2、对劳动争议诉请范围如何理解?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性的审查以及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独立性的审查。对于这些审查,目的是先裁后审的程序设计上的最终实施,故对于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范围不一致时,人民法院须对于这些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仅在诉讼中提出的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而具有独立性的请求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门申请就具有独立部分的请求进行仲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为限。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的如何处理?有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适用《民法通则》予以驳回,有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现在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少,但在处理上认识不尽一致。特别是对未经工伤认定的案件,有的人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由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程序,可能直接提起诉讼;还有的人认为劳动部门不予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笔者不敢苟同,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关机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应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来救济。且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则必须依赖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确认,就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同时还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而,对工伤认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违背相关规定而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作出自己的认定,同时对那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认定书”等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结论。当事人只有在得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后,对工伤赔偿达不成协议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才能提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诉讼。故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但要求按工伤纠纷处理的案件,可以两种方法处理:一是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以等待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结论,并经劳动仲裁庭仲裁后再进行审理;二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何处理?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有的人认为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各自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内处理,劳动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有的人认为不行,工伤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笔者认为:第一、劳动者有权选择是按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第二、工伤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如果劳动者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得再选择工伤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劳动者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度的,劳动者还可以就不足部分要求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如此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实体法角度看,不管工人首先获得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其均不应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份”赔偿金。
6、劳动争议诉讼是否适用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一是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⑴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⑵反诉是独立的诉;⑶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反诉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是为了对抗本诉,但不管怎样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劳动仲裁全面审查。二是从《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见,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则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因而,劳动争议诉讼不适用反诉。
五、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建议
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体系的建设和完善。目前,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间规定不一致的现象,规章、复函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造成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员之间、劳动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对规章、复函的适用和理解往往差距很大。这样即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多样化,又给正确执法带来了很大困难。
2、加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法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建立健康的劳动关系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3、做好普法教育,搞好个案引导。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涉及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劳动者大多法律知识欠缺,因此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要做好普法教育,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搞好个案引导。引导当事人在正确理解法律涵义的基础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避免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耐心向当事人宣讲和解释法律,为顺利解决纠纷打下了思想基础。如我院今年受理的19件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中,我们通过明理析法,耐心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作,促使劳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后有17件案件安纺公司撤回了起诉。
4、注重调解,利于化解劳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由于利益分歧,对抗性强,矛盾激烈,而且多为群体性纠纷,如企业改制、结构性调整引发的劳动争议,涉及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处理不当,极易诱发上访、闹访、群访等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要搞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即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加强三调解联动。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注重调解,把调解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多做当事人的劝和、疏导工作,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争取双方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引导劳资双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促进人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
六、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设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正在逐步转型、改制;同时,随着劳动者法律知识增加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将不断攀升,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上升速度更快。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二审制(对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就更繁琐,可能几裁多审),对争议当事人来说程序多,要求严,不小心就因调解、仲裁、诉讼时效而失去救济的途径。另外,对仲裁来说,劳动争议案件是前置程序,必经途径,而仲裁
后又是作为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对仲裁部门没有任何约束,于是仲裁部门对某些案件采取走过场,将问题复杂化,然后把皮球踢给法院,造成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现状就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机制提二点建议:
1、一种建议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结制,即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终结。第一,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结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社会资源,更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劳动仲裁机构是劳动部门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行使的职权实质是一种行政职权,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实质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工伤的认定就明确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则采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实行一裁终结制就可以对劳动仲裁机构加以约束,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其责任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得以充分体现。否则,劳动仲裁机构就将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违法仲裁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三,实行一裁终结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资源不足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
2、如果不实行一裁终结制的话,为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力,建议将劳动仲裁机构收编,交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成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负责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劳动争议案件和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实行二审终审制,减少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劳动仲裁实质上就是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裁决,取消仲裁裁决程序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当事人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同样可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解决机制可以减轻劳动行政机关的压力,避免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混同适用,让劳动行政机关有更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加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法监督和管理力度,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相反又可以减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发生,更利于建立一个健康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而且,采用这一机制能够维护我国民事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使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和其他民事案件时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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