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证券交易欺诈监管的借鉴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以及不断普及,网上证券交易已逐渐取代了传统的证券经纪模式,成为证券投资的主要手段。然而在网络扩展证券业务的同时,也助长了网上证券交易欺诈的盛行,网上证券商存在着虚假信息披露、操纵市场价格等欺诈性网上证券交易行为。这无疑对传统的证券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通过考察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提出对我国证券交易监管完善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Security Onlien Trading Supervision
网上证券交易是一种新兴的无纸化、虚拟化证券交易方式。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网络资源,包括公用互联网、局域网、专网、无线互联网等各种手段进行证券交易相关的活动,包括获取实时行情、相关市场咨询,以及网上委托等一系列服务,借助网络完成开户、委托、支付、交割和清算等证券交易全过程。[1]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的不断兴起,网上证券交易逐渐成为了一种新的证券经纪业务形式。以网络为平台的证券交易,具有无纸性、虚拟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特点。与传统的证券交易形式相比,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具有更高的效率。网上证券交易的无纸化、虚拟化大大节省了交易费用和时间,节约了证券交易成本。同时,由于网上证券交易无需设立现实的营业部,从硬件设施到人员配备上都大大节约了证券商的资源。而且,投资者也可以迅速、及时、全面、方便的获得证券交易相关信息,大大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然而,网络在给证券交易带来便捷、高效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网上证券交易欺诈问题。特别对我国来说,由于我国的证券业务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才刚起步不久,1997年我国才出现了网上证券交易,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尚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所以网上证券交易欺诈问题更为严重。因此,完善网上监管对我国来说尤显重要。
一、国际证监会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指导性文件
国际证券管理委员会在1997年9月,针对网络可能引发证券交易欺诈的执行问题发表了一篇报告,敦促各国证券主管机构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防范,以保护大众投资者的利益。1998年9月和2001年6月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证券问题提出了两次报告。在第一次报告中,国际证券管理委员会对各国证券主管机构与自律机构提出建议,要求它们尽可能多的在网上发布证券交易欺诈活动信息,以帮助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和其他相关问题有所认识,防止证券交易欺诈。该报告还建议各国证券主管机构应采取措施来鼓励投资者针对不法情事及时检举,利用网络建立互动的资讯系统、或是提供电话号码或者网址,使投资者通过网络确认特定人或特定机构提供的信息或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是否合法。在第二次报告中,国际证券管理委员会特别敦促各国证券主管机构密切关注网络讨论区可能发生的情事,并寻求各国在现有证券法的框架下如何有效的回应此风险。同时证券管理委员会还认为,不论行为人利用何种媒介传播不实信息,各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都应有应对操纵市场或滥用资讯情事的机制,因此各国证券管理机构最优先考虑的应该是如何将现行法律适用于各种网络讨论区的情况。[2]
二、域外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考察借鉴
网上证券交易欺诈由于数量越来越多,花样也不断翻新,技术性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已成为世界各国证券主管机构面临的主要难题。为了打击网上证券交易欺诈活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严厉并有效的监管措施。
1、美国的网上证券交易反欺诈监管措施
美国是网上证券交易最早出现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上世纪90年代初,少数证券商开始利用网络下达交易指令,1995年客户首次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委托,2000年网上证券交易在美国已成为一种非常常见的重要的交易方式。[3]应该说美国的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美国证监会(简称SEC)针对网络证券交易欺诈采取的行动包括投资者教育、主管机关的在线监督和诉讼。首先,SEC网站设有针对投资者的专门教育项目。由SEC投资者教育和帮助办公室维持该网页,发布相关投资者保护的信息,并与SEC执行部门即网络执法办公室(Internet Enforcement Office)联合提供“投资者警示”服务,描绘了证券交易欺诈的种种类型,提供一系列投资者依据网上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前必须询问的一系列问题。其次,SEC进行在线监督。美国证监会经常组织雇员对网络上的各种欺诈行为进行扫荡。每周一次的监督活动一般能够成功地发现欺诈活动。由于信息容量大和SEC获得的资源有限,SEC雇员不可能识别所有可能对投资者构成威胁的活动,SEC更多的是依赖投资者的检举揭发而非自身的调查。最后,SEC、投资者等针对网络证交易券欺诈提起诉讼。当发现有网络证券交易欺诈行为时,SEC有权进行行政听证程序,确定违法者应承担的责任并进行制裁。同时,SEC有权在联邦法院起诉,通过法院颁布禁令,阻止违法者继续进行欺诈活动。在地区法院,SEC有权请求法院颁布禁令或者实施临时性限制措施。对于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SEC可以将相关案卷移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控诉。出台上述行政及刑事处罚措施外,受害的投资者还可以依据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就所受的损害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
2、澳大利亚网上证券交易反欺诈监管措施
澳大利亚的反欺诈监管着力于解决本国监管机构对国际网络证券交易欺诈的管辖权问题。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简称ASIC)发布了一份对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政策说明。阐明了对国际网上证券交易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该政策说明,所有的证券发行行为,不管发行地在哪里,只要澳大利亚境内的投资者能够回应该要约进行投资,发行人就有义务向ASIC提交报告。比如,目前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外国发行人向澳大利亚投资者发送电子邮件或者网页上的发行信息可以被澳大利亚境内的投资者浏览到,则该外国发行人就必须依据澳大利亚证券法的规定向ASIC进行登记;若该外国发行人有网络证券交易欺诈行为,则ASIC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发行人清楚地表明不接受澳大利亚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则ASIC将豁免网络上外国发行人的登记义务,相应地对外国发行人的欺诈行为也没有管辖权。[5]
三、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国际上关于网上证券交易欺诈监管的相关做法的考察,我们可以从中寻找到对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有借鉴意义的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进行完善:。
1、应建立一个分工明确的监管体系和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监管专业队伍,发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由中国证监会和其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和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组成的集中统一高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应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体系对网上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同时,还要吸纳更多更优秀的网络技术人员、会计师、律师和具有证券专业知识的人才到监管队伍中。此外,交易所的功能也不可忽视。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来自法律授权,交易所通过作为会员的证券公司承认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以及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弥补证监会行政监管的不足。尽快制定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并根据市场和技术发展的具体情况定期评估调整,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电子交易进行自律监管的有效途径。证券交易所通过在交易规则中对电子化交易错误的责任承担,或者责任限制作出合理的规定,并据此指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可为市场参与者提供稳定的预期。[6]
2、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对虚假信息的鉴别能力,帮助他们树立风险防范意识。
具体措施为:(1)在权威网站上发布相关投资者保护信息,描绘证券交易欺诈的种种类型,提供一系列投资者依据网上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前必须询问的一系列问题。(2)建立专家在线解答板块,包括证券、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定期的让投资者咨询并作出解答,每周一次。如周日法务咨询,可以让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相关人员做这些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报酬;周三会计问题咨询,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审计机构派员给予解答;周六证券专业知识咨询,由证监会或者证券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派员给予解答。从而,给投资者提供更为全面、权威、可靠、准确的信息。(3)拓宽投资者检举揭发的途径,鼓励投资者针对不法情事及时检举,利用网络建立互动的资讯系统、或是提供电话号码或者网址,使投资者通过网络确认特定人或特定机构提供的信息或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是否合法。
3、应加强对披露信息网站的监管力度。
首先,可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证监会应公开被授予许可证的网站名单,并向投资者说明。投资者从未获得许可证的网站获取信息被误导并据此入市遭到严重损失的,应自负后果。网站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投资者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息的许可证。其次,可以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的网站信息披露出现比较大的差异时,以权威网站为准。可以考虑将证监会网站、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再次,加强对网站信息内容的监管。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咨询方面的法规,网站中是否有传播虚假的、误导性的信息。因此,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与投资者的信息交流平台,以便接受投资者的检举揭发。
4、对网络证券交易欺诈的监管应进行立法完善 。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尚不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也不完备,在这些方面应该加以立法完善。立法机关应该对我国现行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在原有的监管系统上对网上证券交易加以补充规定,如统一对网上交易系统认证标准,对IT公司介入证券类服务的责权进行清晰的界定等。证监会应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详细规定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对滞后的证券法律法规进行适用性司法解释,这样才能解决业务创新带来的法律稳定性与滞后性的矛盾。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覆盖面过于狭小,仅限于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罪,并没有关于网上证券交易犯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285条、286条、287条规定的各种计算机犯罪进行补充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性的司法解释。
5、关于管辖权和准据法适用问题。
首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权法院。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应优先考虑证券公司所在地[7]法院的管辖,因为证券公司掌握了交易的数据资料,而且确定其所在地较为容易。其次,对于适用的准据法,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若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可适用证券公司所在地的国家法律,因为无论从交易合同的订立、交易指令的执行还是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等因素来看,证券公司所在地与证券网上交易具有在客观上最确定、最集中、最密切的联系。另外,我国还应该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签订有关网上交易管辖权和适用准据法的国际条约。这样,既可以明确管辖权,防止国家之间发生适用法律的冲突,又可以使当事人预见到争议的处理结果。
计算机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带动着网上交易的迅速发展,网上证券交易如今已成为现今世界很普遍的证券经纪模式,然而网络在推动证券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网上证券交易欺诈等问题,这给网上证券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需要有相配套的完备的监管机制来应对这一难题,网上证券监管任重而道远。国际上的监管经验给了我国刚起步不久的网上证券监管不少有益的启示,因此,我们应学习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制度,对我国网上证券监管之不足逐步加以完善。
链接:
[1] 徐冬根著:《国际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4月,第172页。
[2]徐冬根著:《国际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4月,第179页。
[3] 费鹏、屠梅曾著:《国外网上证券交易对我国券商的启示》,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4月,第23卷,第116期。
[4] 范黎红著:《网络证券欺诈的国际监管经验及借鉴》,载《亚太经济》,2002年5月。
[5]范黎红著:《网络证券欺诈的国际监管经验及借鉴》,载《亚太经济》,2002年5月。
[6] 徐亮著:《网上证券交易:挑战、法律困境及出路》,载《法学论坛》2005年3月5日,第20卷,第2期。
[7] 这里所谓的“所在地”是指证券公司最主要的住所地,如果证券公司无实体营业所,则为其申请登记的处所。
参考文献:
【1】 徐冬根著:《国际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4月,第172、179页。
【2】涂斌著:《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比较和借鉴》,载《国际经贸探索》2003年8月,第19卷,第4期。
【3】 范黎红著:《网络证券欺诈的国际监管经验及借鉴》,载《亚太经济》,2002年5月。
【4】 李嵘著:《试论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4月
【5】 巫文勇著:《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防范及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4年9月,第22卷,第9期。
【6】 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
【7】彭虹著:《中美证券交易法律监管的比较与启示》,载《南方金融》,2002年5月。
【8】徐亮、张远著:《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制》,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5年1月,总第55期,第61-64页。
林振通 林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