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随着农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关于扶持粮食生产、减免农业税收、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由此引发不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妥善处理好农民土地承包相关纠纷,对于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打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纠纷
在我国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内,由于各项税收及费用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低得可怜,加之城市对农民工需求量的增长,有相当一部分年富力强的农民进城打工挣钱比种地收益多,故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有的将承包土地交回了村集体,有的直接给了别的农户进行耕种。伴随着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国家减免了税收,取消了各种费用,而且有了种地补助,种地收益逐年增加,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种地积极性。但是有的个别村干部责任心不强,把握政策不准,落实二轮承包政策不力,忽视外出打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这一民生问题,简单地与当时耕种土地的农户签订了延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实际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村集体及二轮承包签订合同而享有土地名义承包权的农户间因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如果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的延包,而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机动地可调,就应由签订合同的农户直接将其占有的外出打工农户应享有承包权的土地返还给外出打工农户。这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这种农户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的原则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人均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合同所确定的该争议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理解为类似于特权登记中错误登记权利主体的情形,而签订合同户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与外出打工农户间形成的只是一种代为耕种的法律关系,在外出打工农户主张权利时,其应当适时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在二轮延包中已获得了土地承包权的类似案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可以待合同到期后再予返还土地给原承包户耕种,但是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对此类纠纷建议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二轮承包进行一下审视,看看是否切实保护了所有农户的承包土地的权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真正体现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早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与民调组织妥善解决。
二、正确处理民主议定调整承包土地引发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制止违法行为,稳定土地承包期限,这是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上升为法律的具体体现。在实践中,因土地承包关系引发诉讼的多是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产生的纠纷,而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的主要原因是人地矛盾。发包方本着“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进行“三年一小调”或“五年一大调”。这种小调整源于我国推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家政策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允许适当调整土地。故自1999年以来,大多数村委会一直按村民认可和赞同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进行个别调整以缓解人地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广大农民的心目中,土地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也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支柱。土地实际上还承担着广大农民的福利保障功能,村集体内人人具有平等的土地权益是农民普遍认同的。在广大农民群众的观念中,应根据人丁数目均分土地,人死了就要退地,有了新人口则要补地,是顺情合理的事情。但在具体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综合全面情况,如果不调整土地能将矛盾解决了的,坚决维护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二是农村留有机动地的,如发生需要调整土地的,坚持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保证农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三是我国现状属于人多地少,人均数量很少,加之当前国家推出诸多惠民政策,更加增强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如果长期不调整土地,会导致一个村或村的一村民小组内部农户承包的土地畸多畸少,农户的人口数与其所承包的土地数不相适应,造成人地失衡的矛盾,影响家庭生活和社会稳定。对于这种情况,如已调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机动地的情况,如果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多数农民赞成调整,也经乡镇政府同意,为保持农村稳定,依法应当支持这种调整。处理这类纠纷总体上要把握一个原则,即有利于农村社会关系稳定。
三、正确处理口头大棚承包合同引发纠纷
这类纠纷的特点是,由于乡镇政府号召搞蔬菜大棚种植,村集体经济组织拿出一部分地专门用于大棚建设,而大多无书面合同。多年过后,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限与承包费的约定产生分歧,承包方不交承包费,还要求承包三十年,发包方村委会则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此类纠纷,应尽量引导双方达成延期承包的合约或者支持村委会的主张。这类纠纷主要是村干部管理混乱造成的,村干部没有树立起依法管理、用合同约束的管理理念。有鉴于此,对此类纠纷建议村委会在与农户建立承包关系时一定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与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还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三农”问题事关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各种问题是解决农民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时,要认真分析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特点,深入了解纠纷结症所在,注重调解,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争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绍方 王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