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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比例逐渐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缺席审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文笔者仅就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而造成的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造成缺席审判的原因,一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确定开庭时间,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由于怕败诉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三是被告中途退庭。如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何认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该慎重处理。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认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依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首先,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其次,案件垂庭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到底是什么内容则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法官认证时,该如何看待被告的质证意思,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呢?还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即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这二者能等同的话,那还要法官认证干什么?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缺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二、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辩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综上,如果凡在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细心,对当事人不负责而造成错案是难免的了。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相对比较低,诉讼意识还不强。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就案办案,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只注重案件的所谓法律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判决而上访告状就是无法避免的了。而要将“司法为民”落实在实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笔者敬请我们的法官要慎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王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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