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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该制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中,盗窃物和遗失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其意在保护物权所有者的利益。但是绝对地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盗窃物和遗失物的适用并不合理。无论从外国立法例还是从民法理论角度都可以得出有条件地对盗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立法趋势。
[关键词]善意取得 盗赃物 遗失物 制度完善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规定

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为被盗、遗失或其他丧失之动产,瑞士民法规定为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之动产,日本民法规定为盗赃或遗失物。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赃物及民法理论认为,基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衡量,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应当适用于赃物、遗失物。

(一)法律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黄金、烟草等,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即使不是赃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

赃物是由其取得方式非法决定的。关于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从立法政策出发,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排除,有利于制约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从而从源头上抑制犯罪的发生,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一定作用。

(三)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该遗失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并非无主的财产。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既然此类物应归还失主,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德国民法典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是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我国《物权法》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条件等,同时也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权利人,而只有“要求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的同时支付自己所付费用的请求权,即遗失物所有人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只要未超过法定消灭时限,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赃物、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赃物、遗失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

1.《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2.《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3.《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物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二)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返还原物之权。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三)我国理论界对赃物、遗失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研究

1.学者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2.学者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但前款规定的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可见,我国理论界有关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主流观点也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结合国外立法及当前理论界的研究可以看出,认为盗窃物、遗失物不管在什么场合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对赃物、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代立法的趋势。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善意占有人保护不力的状况,应该得到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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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M-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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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文信.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兼评《 物权法》( 草案)第112条[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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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杨仓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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