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形成的赔偿案件,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侵权赔偿案件。在发生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之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这个问题深入地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有关赔偿纠纷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其特点为四。第一、受害人或致害人至少有一方系在校(包括幼儿园,以下同)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第二、是在校园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第三、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第四、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处理好此类案件至关重要的前提。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15条、16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学校是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

有人认为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责任界定为教育管理职责会降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学校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那种硬要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变更为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的认识,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实,学校的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区别之一就在于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只能是法定教育管理职责,而不能也完全没有必要是监护职责。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4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四是过错推定原则。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1、关于责任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让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学校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要求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学校承担的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在学校的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学校来讲只有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学生家长来讲,不管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学生的监护人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也只能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

(三)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则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实践中,我们应当:首先,看看各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如果一方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就要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再看看有没有法律规定,是否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四)过错推定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主观上的故意造成伤害

所谓故意,是指学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有以下4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3)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从总体上说,因学校方主观上故意而发生损害的机率不高,但性质极为严重。一旦发生,学校就应当毫无疑问地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伤害

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就其本质来说,过失就是对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审判实践中,学校违反自己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有以下7种具体类型:(1)因学校校舍存在危险因素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3)因学校的教学、体育等设施不当,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4)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害的发生;(5)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组织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6)因学校事后处置不当等,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未成年人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及纠纷的防范及对策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数量的迅猛上升,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极为不利,对此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修订已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赔偿标准。最重要的是保障校园安全,减少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要引起各级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其中保险业的参与是最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为在校学生投保人身意外险,在当前学校中还是比较普及的,现在出现了有的当地政府出巨资,为校方买责任险的现象。孩子是我们的未来,孩子是我们的希望,愿我们都来关注校园安全问题,并为其出力献策。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侯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