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王朔斥侯耀华不地道》谈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5月31日,《扬子晚报》A18版《王朔斥侯耀华不地道》一则娱乐新闻称:“近日,曾以《笑脸》唱红中国的歌手谢东,因吸毒被抓再次受人关注。5月29日,一向‘嘴大’的王朔在博客爆料称,谢东其实是相声大师侯宝林的私生子,还怒斥侯耀华,称其对惹上麻烦的弟弟谢东不理不睬的做法‘不地道’”。诸如上例的事件近年来经常可以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看到。这些事件中可能有些符合事实,但不免有些报纸、网站等媒体为了吸引读者,制造一些所谓的“新闻”,这样,一些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名誉权势必会被侵犯,本文即从法律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名誉权是指对特定公民的道德品德、能力或其他品德的评价,是公民依法享有其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不论公民个人的道德品质是否高尚、能力是否强,都应该在社会中得到客观、正确的评价,不能随意予以歪曲,否则就是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因为人也是一种社会动物,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过程中,一个人珍惜自己的名誉是相当自然的一件事情。从另一方面说,正因为名誉至关重要,破坏、诋毁他人名誉以牟取私利的事情时有发生。在今天这个大众传媒时代,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在传播各种资讯、对各种社会人物或现象作出评论的过程中,也可能损害相关人物的名誉,并由此引发名誉权官司,尤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官司屡见不鲜。
何谓“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又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有一些级别较低的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某种特别情况的出现(如做出突出成绩受到全国性的表彰或贪污受贿数额巨大而受到查处并被新闻媒介曝光),而使其成为老幼皆知的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同一般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是有差异的,但本质上还是体现了社会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有别于一般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但同时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他们享有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内的人格权利,他们依法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私事和社会评价进行维护的权利,但是,他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有更多接触媒体为自己辩解的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实行弱化保护。
《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是公认的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按照宪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普通人的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例如他们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必须听取公民的批评和建议,而普通人则没有这样的义务。虽然对于新闻侵权诉讼,审判机关提出了"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但是人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属于舆论监督引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起诉的名誉权案件时,同审理与舆论监督没有关系的、由普通人起诉的名誉权案件并不存在原则的差异,就是说,由于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同普通人之间的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一样处理的,这就没有体现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特定义务、给舆论监督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增加了舆论监督的困难。有的官员,明明有错,却抓住批评他的新闻中的某些不够恰当的用语或者个别事实的出入,同批评者打官司,打赢了,他的那些本来存在错误也一风吹掉了,即使打不赢,也要使批评者付出很大的代价。这是同我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人们频繁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主要还是立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实际和新闻侵权诉讼的现状,要求根据宪法精神,把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化,这就必定要求对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予以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予以适当宽容。
这个要求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恰恰相反,由于公众人物通常居于强势地位,适当弱化对他们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正是为了坚持平等原则。人们列举了这样一些理由: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例如他们获得的社会尊重就远远超过普通人;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例如他们有较多的机会甚至可以直接利用媒介来消除不正确批评的影响;舆论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等等。当然这里说的只是适当弱化,笼统说"高官无隐私"、"公众人物无隐私"也是不对的。
如何把握好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系列新闻规律和法律章程的运用与执行,都是围绕着这个议题为中心,旨在昭示着人们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好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从根本上说,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调节。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公众人物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的情况。因此,他们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这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同时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反向倾斜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一是媒体该报道的不敢报道,这样就使得所谓的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因为新闻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传播信息,传播新近发生的事情,而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公共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要求新闻既迅捷又十分准确等于扼杀新闻自由。
那么如何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相应规定: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九条: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法院在处理名人状告传媒的名誉权纠纷所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而是考量一种合理的政策导向;法官必须在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抉择,或者更注重保护名人的名誉权,或者力图强化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这时就需要法官平衡当事人利益,在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做到既平息纠纷,又对社会发展起到应有的推进作用。
笔者认为,在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时,需要把握以理几个基本原则和因素。
第一,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以要求有关报道在所有细节上都做到准确无误,即不能要求传媒依照与其特质相反对的准则从事业务。传媒要传递新闻,迅捷与准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
第三,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
第四,除了社会安全的考虑外,对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适用较之非公众人物更苛刻的规则也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公众人物平常总是受到媒体关注,更容易通过媒体而获益,而且也因为在他们受到媒体损害时,更易于通过媒体表明自己的清白。这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吧。
第五,可以构成名誉权纠纷或诽谤罪的,只能是新闻报道,而不可以是评论性的文字。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不构成诽谤罪。
第六,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情作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的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否则,那些仗义直言的媒体必将难以生存,试想,传票纷至沓来,讼案经年不断,总编叫苦,董事拍案,这样的编辑方针,即使受到读者欢迎,即使媒体最后都胜诉,媒体本身恐怕也支撑不下去。于是,多栽花,少挑刺就成为识时务者的明智之选。如此一来,又何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这里的原则就是,为求传媒无忌惮,不该立案别立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