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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肖像权——公众人物必要的权利牺牲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余秋雨的又一场官司,把前一段关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的讨论又掀起了一个高潮,很多人都在讨论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是呀!不管余秋雨的官司的结果是什么,讨论一下这个问题,总还是有些意义的。不是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纠纷案件中,总是拿不定主意吗?说说清楚,大概还会有很大的好处呢!

  公众人物,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一个概念,是民法的概念,同时也是新闻学的概念。民法研究这个概念研究的是,公众人物在民法上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究竟应当怎样保护,换言之,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究竟要限制到什么样的程度。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时候,写了一条关于公众人物的条文,这就是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经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些都是专家的意见,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这一内容。不过,这总还是专家的意见,是学理解释吧?

  应当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总还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这种主体,他们的人格没有缺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公众人物也就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对此,不得有任何含糊之处。

  但是,尽管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一定要让人民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监督的,否则就会损害这样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一般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仅仅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决定他们作出的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当适当容忍。

  现在要说明的是,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究竟要他们牺牲多少,他们究竟要忍受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在起草公众人物概念的时候,是在“隐私权”的一节中规定的。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仅仅是在隐私权中才存在,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的保护中,也要受到一点点的限制,这就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而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是因为新闻性而使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还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是说公众人物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公众人物同样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这两种权利。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有这些,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众的知情权的时候,才不受保护。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则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不应当有任何疑问。如果因此而认为公众人物因为是公众人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受到损害也不予以法律保护,那才是真正的对法律的误解。其结果,必然是出现了法律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平等,人格的不平等。这不是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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