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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 ,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无权再提起第二次诉讼或者要求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审理或者要求仲裁机构作出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这一重要原则,学者间也偶有论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运用这一规则解决诉权问题,解决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判决既判力的关系问题等等,都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的标准。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的大量出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这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不足与理论上的缺失直接相关。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一规则,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的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三十五条应当理解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就是禁止一案两诉,即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次起诉。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中一层意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适用,要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案是否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二是该案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果其中一点成立,那么就要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样的处理过程看起来也并不是那么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这样的困境,那就是对“一事”的理解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官通常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样的结果就直接造成了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尺度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的出现。所以,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个原则,应当着眼于对其内涵与外延、判断标准、成立要素等的研究,应当首先搞清楚两个概念,一是首先明了什么是“一事”,怎样判断“一事”。第二就是怎么理解“再理”。下面我们将围绕涉及此原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做出讨论。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国内许多学者将民事诉讼活动比喻为民事实体法律与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一个场,结合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之含义,我们会发现它与诉的概念是紧密关联的。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之间对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冲突进而发展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它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了一个诉。也就是说,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所以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1]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2]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况自不必说,可以肯定地认为两次诉讼请求是相同的。第三种情况比如在追索医疗费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在前次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而第二次诉讼又在此基础上增加费用数额。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法院的审理活动因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而归于永久的终结,对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做出第二次判决。这也是为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要求。判决一经作出,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以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外,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正是出于这一理由,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要求。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况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判决。应当说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或对前次请求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受理起诉,作出判决。

我们这时也许会有疑问,该规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呢?从表面上看,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果从实质与逻辑上来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与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正是一事不再理规则所蕴含的重要价值内核。这种情形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法院受理起诉的例外情况,或者认为是法院对案件裁判进行的一种技术处理。在某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其数额,这一方面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法院的判决要产生既判力需要用充足的事实来支持,对一个没有具体数额的费用作出赔偿判决,有失公正与严肃,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赔偿权利人的再次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是对法院前次判决的补充。因此,在这里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树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与严肃性。第四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就是说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应当一并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起,在新提起的诉讼中又重新提起,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关于在侵权诉讼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属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源自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应当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在新的诉讼中提起的,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法院审判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维护与重申。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该原则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面目来出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则来遵守。但是作为最终彰显并确立其地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对该原则没有一个明确的确认,既没有明确表述其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少见。这样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这一规则的时候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与矛盾,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那么,在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应当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第一,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标准而导致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大量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法律,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要素与内容。在规范司法程序与行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起着直接的规范作用。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一项重要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却鲜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出现。这里面主要的一点就是缺乏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从前面几个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与标准。比如对于“一事”的理解,对于“理”的理解,如果不同的法官存在对这些概念理解上的不同,也就会造成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的状况。“一事”的标准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一事的要素主要有三个:主体、客体与内容。什么是“理”呢?笔者以为,所谓“理”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在受理之后,由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终对其做出实体上的处理的过程,最终的表现形式即判决,而且只能是判决。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偏差。比如,有人就认为某一个案件在经过法院裁定之后,仍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其根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因为其中有关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也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某甲与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甲遂以公司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某甲未能就其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该基层法院即以某甲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甲的起诉。随后某甲在搜集证据后又在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乙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诉。乙在终审判决后,以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程序事项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有人就认为该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甲的起诉。其理由就是虽然第一次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但是实际上也进行了实体上的认定,因为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身就是对实体上的处理,所以第二次起诉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笔者以为,对于第一次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正确暂且不论。再审法官认为第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说是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暂时不予以受理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对案件实体上做出任何处理与认定。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做法。再者,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其恰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裁定主要有如下几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准予或不准予撤诉。对于其中任何一种裁定,都不涉及对于案件实体上的处理,所以根本不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理”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而不应当有其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讨论。


第二,缺乏原则性指导与约束,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差错。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传统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成文法律将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最终根据。对于一个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来说,法律之外的法的渊源,包括判例、学说、惯例等等,都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款在判决中予以引用并做为裁判依据。所以,对于判例、学说等这些法的非正式渊源,法官并不能也不需要在判决中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予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更缺乏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法律在这一点上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由此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时会显得无所适从,或有意规避等等。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失,实践中在应当适用这一规则时,或有意回避,或不应当适用时而予以适用。所有这些做法都导致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或差错,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出现。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过程中不应当予以适用的情况予以适用或有意规避,其直接后果便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胜诉权,使当事人的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其间接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的信任价值、造成了对法院权威的损害,并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作为应当适用而不予适用的情形下,导致滥诉便成为其直接后果,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进一步损害了诉讼效率原则。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稳定性与严肃性,损害了司法权威。总之,在立法上的缺位存在的现实情形下而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缺乏成文法律的指导与约束,导致了司法过程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差错。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实现。从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强化法院中立裁判的权威性造成了现实的危害。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笔者认为,上面我们所提到的司法适用差错问题以及实践中缺乏具体适用标准的问题应当是现实中最显而易见的,也是最主要的矛盾所在。也正是因为这些现实矛盾的存在,对于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价值—公正、效率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怎样解决这些矛盾,怎样给一事不再理这一原则确立一个准确的定位,怎样建立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等等,都成为我们应当思考并做出解答的问题。


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二是司法适用层面。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相互协调与配合,才可以达到该项制度的确立与成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虽然在司法适用中被法官们作为一项应当遵循的规则来适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位,以及理论在进展过程中的不足与缺失,也常常存在适用尺度不统一,以及适用上差错的出现。怎样完善这项原则,怎样在司法适用中确立一个赖以遵循的标准呢?下面就这个问题进行具体讨论,提出我个人的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确立为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灵魂与根据,同样也是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的根本准则,具有统领立法、指导司法的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具体制度的制定,也多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建立起来的,或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基本原则可以起到补充法律漏洞,规范司法尺度的作用。所以,一项原则被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这项规则在整个民事诉讼立法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被一体遵行,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背这个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作为学理上所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其在实践中作为指导审判实践的基本规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有将其列为基本原则予以遵守,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所以,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一经确立,也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成为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其地位之彰显不正是来自于立法上的确认吗。在我们这样一个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里,树立一项法律原则的最基本手段就是在立法中对其地位予以确认,这是其他任何方式都难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当给一事不再理原则留有一席之地。


第二,立法中应当明确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标准。原则的确立只是为其适用打下了地基,一项原则最终达到符合司法适用要求的标准,还应当有具体规则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确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必要。怎样确立这个标准呢?我想根据前面一部分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应当确立这么三个判断标准: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当这三个条件成就时,我们就可以认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要求,而对其进行司法适用。当然,这三个条件也只是代表一家之言,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最终确立起一个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具有较高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只有这个具体的标准确立起来了,才会统一司法尺度,才能给法官司法适用该原则一个正当理由。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中的矛盾与差错,消除法官在司法适用中的消极或者回避的态度。


第三,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配套制度。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是靠相关配套规范的共同作用来完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两个重要价值追求,即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除有完善的法律规范外,最终还要落实于司法实践之中。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原则有效实施的背后不仅包含人的因素,还包括司法外的社会综合因素。那么,应当有什么样的配套规定呢?我以为要有下面两点:一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二是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已经从以前的职权主义逐渐转向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当事人主义,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已经从一个“问案”的角色转变成“听案”的角色。法官只是一个诉讼进程的控制者,当事人需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负有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裁判者容易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就是法官完全消极、被动,只负责证据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诉讼成败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

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呢,笔者以为,这样的方式虽然彰显了法官中立裁判的姿态,却不一定是最合理的裁判方式。职权主义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当事人要配合好法官的审理过程;而当事人主义则强调法官的被动中立性,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笔者以为最好的方式应当采取折中主义的审理方式,即法官有所为有所不为。其重要的一点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我国的法律文化与法制传统与西方国家有显著的不同,许多老百姓的诉讼观念仍旧停留在非常陈旧的阶段。在这种方式下,将专业性如此强的诉讼行为完全依靠老百姓的理解去做,显得有些勉为其难。法官的释明权正是在保持法官中立地位的前提下,就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出解释,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我想这在民事诉讼中尤其重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直接决定了其诉讼的胜败,因此这样的诉讼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当事人一方很可能因为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而难以取得,而不得不承受败诉的法律后果。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当事人发现了新证据后也不得再另行起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判决,做出新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后来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仍然得通过申诉等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虽然其权利可能最终获得了救济,但冗长的司法程序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最终获得的利益是否与其投入成正比,还是另外一个问题,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所以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对涉及此类问题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原告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又难以取得更多证据时,可以就下列内容行使释明权:包括其所负有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明以及是否选择撤诉,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等。在法官进行这些说明后,当事人可以充分权衡利弊,以做出是否撤诉或者继续诉讼的决定。撤诉不仅使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可以使当事人在积极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不仅避免了申诉之苦,而且对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更加有利,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如果在法官充分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诉讼的,可以将该情形记入笔录,在当事人就该案进行申诉时,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时的参考。这些制度的配合,达到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效率的目的。


另外一点就是应当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3]的作用。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比较鲜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及调解原则的规定,是一例。范愉教授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倡导者,她在文章中曾说过:“21世纪将是ADR发展的新时代。”[4]这句话也反映出她对这种既传统又现代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展望和期许。当下诉讼膨胀成为了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个现实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单单依靠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解决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有时会显得捉襟见肘。

多年前,我们倡导增强法治观念,鼓励群众到法院解决纠纷甚至一度成为那个时期的舆论导向。打官司成了建设法治国家、增强公民法制观念的重要表现形式。实际上,司法救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能承担的任务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大力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更不能包揽一切。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当事人通过法院可能得不到自己想要的公平正义,但可以通过诸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获得支持。比如加强人民调解、规定有些情况下的行政调解等等。在完善非诉讼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能够增加选择解决纠纷的机会,最终得到他们所追求的,而在单纯的司法程序中所可能无法获得的公平正义。所以,完善并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突出非诉解决机制的地位,对于在当前时期解决诉讼膨胀的问题,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有效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对纠纷解决提出的一个新要求。


最后,抬高提起再审程序的门槛。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除外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特别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样的情况实际是上降低了提起再审的入门门槛。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了较大的不稳定性,因为任何判决都有被推翻的可能性,这种状况也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信任度的降低,损害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实质。不利于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信力。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增加对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的规定。比如,在原审程序中经过法官释明情况后,当事人仍然坚持继续诉讼,并且没有提起上诉的,在其提起再审申请后,可以驳回。还可以规定对于提起再审次数的限制等等。总之,设立较为严格的再审条件,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内在要求,也是对法院司法权威与司法信用的维护。

五、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观点上也有诸多不成熟之处,希望得到同仁的批评、讨论。以期使这一原则能够早日在立法上占有一席之地,并使其在司法适用中能够有明确的标准。


注释:

[1] 这里诉讼标的之概念采用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2] 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签订《投资重组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书》及《新公司增资协议书》。同年11月1日,华银公司与第三人刘广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约定:第三人保证在2000年11月20日前向华银公司提交信息产业部批文的全部正本原件。为保证《协议书》的履行,同年11月2日,广兆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质押书》,约定:如刘广建违反《协议书》,质押人给质权人的1700万元人民币归质押权人所有,质押权人有权单方、独自处分该质押款项,质押人无条件同意,并将00133694存单交付给华银公司进行了质押。华银公司未向广兆公司交缴投资款1000万元。2000年11月28日华银公司以刘广建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质押合同纠纷将广兆公司、刘广建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最终指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银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广兆公司根据《重组协议书》第6条规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补充诉状。被告收到补充诉状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告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正在该院审理中。为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3]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作: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


[4] 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转引自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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