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透析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樊振华诉段永淼、赵秀珍、赵秀荣、赵征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本案中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均不同,单方的违法行为涉嫌了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其与对方业已形成的合同义务。即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因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所以不必适用“先刑后民”程序。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民初字第44号(2008年5月23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921号(2009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樊振华。
被告:段永淼。
被告:赵秀珍,系被告段永淼之妻。
被告:赵秀荣。
被告赵征。
原告樊振华与被告段永淼于2003年元月21日签订联营合同,樊振华以现金出资50万元,段永淼以实物出资,合伙成立唐河县段师傅调味品厂。该厂成立后不久,因经营不善停业。后被告段永淼及其妻赵秀珍将该厂资金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唐河县公安局于2004年元月5日以挪用单位资金罪立案侦查,被告赵秀珍被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8日,原告樊振华与被告段永淼、赵秀荣、赵征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樊振华退出该合伙企业,段永淼分期分批退还樊振华50万元投资款。在签此协议时,段永淼付樊振华15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2005年11月18日前付15万元。对以上约定,如果段永淼到期不足额付款,应自签此协议之日起按欠款总额35万元的日万分之六计息支付樊振华。赵秀荣、赵征对段永淼向樊振华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批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担保范围为35万元本金、利息及追债的所有费用。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方的赵秀荣、赵征负有直接代偿义务,且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永淼于次日付款15万元。2004年11月22日,原告樊振华从唐河县段师傅调味品厂帐户中支取余款32585元。2004年11月23日,原告樊振华与被告段永淼就合伙企业财产交接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原有四辆车归段永淼占有、使用,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段永淼承担,樊振华退出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公司帐及外欠条均归段永淼所有。2005年元月8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宣布原合伙正式解散。后被告段永淼又分三次向樊振华付款共计64280元,现仍下欠原告樊振华款253135元。
2006年3月16日,被告段永淼、赵秀珍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逃。
【审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严格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原告樊振华与被告段永淼、赵秀荣、赵征于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段永淼作为还款义务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秀珍系段永淼之妻,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但二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拒不归还下余欠款,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赵秀荣、赵征在还款协议中对该笔欠款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段永淼、赵秀荣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下余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荣、赵征辩称,原告樊振华与被告段永淼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尚未清算,双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不能成立。因赵秀荣、赵征并未参与合伙,合伙企业清算与否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秀荣、赵征又称,被告段永淼、赵秀珍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结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属无效协议,且两人为段永淼还款提供担保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属无效担保。因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且两人提供担保均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秀荣、赵征再称,按照协议,被告段永淼于2004年2月1日已向原告付款15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永淼、赵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振华欠款253135元,并自2004年11月18日起按35万元的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赵秀荣、赵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5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10元由被告段永淼、赵秀珍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赵秀荣认为,双方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协议不成立;被告段永淼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被刑拘,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应先行作出民事判决,遂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退伙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段永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赵秀荣和赵征自愿为段永淼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永淼、赵秀珍虽然涉嫌挪用单位资金被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审经调解,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段永淼、赵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振华欠款253135元,并自200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赵秀荣、赵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欠款担保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中“先刑后民”的一贯做法,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再做出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件中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事实不同。退伙人樊振华起诉合伙人段永淼,要求其退还投资款50万元,因双方签订有欠款协议,且赵秀荣、赵征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协议均予以认可,所以本案已从合伙转化为欠款担保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段永淼、赵秀珍挪用单位资金造成投资款无法及时追回,但二人的经济犯罪嫌疑与欠款担保经济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其次,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即包括:主体同一、客体同一、行为同一、内容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段永淼及其妻赵秀珍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还个人债务的经济犯罪法律关系;二是退伙人樊振华与段永淼之间的欠款及与赵秀荣、赵征之间的欠款担保经济纠纷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系被告段永淼夫妇挪用单位资金造成,但这是其单方的违法行为涉嫌了刑事犯罪,系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即使责任人段永淼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但并不影响其与对方业已形成的合同义务。即段永淼夫妇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因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作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许多的差异,但刑民交叉案件却使二者由于某一点的关联性而联系在一起。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来决定。
赵琼 李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