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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发布日期:2010-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一种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但现今犯罪分子受贿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大大阻碍了对受贿犯罪分子的追究,也有悖于法理,容易造成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给受贿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我国最初的立法并没有将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当时受贿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贪污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其构成要件。

1979年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返。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受贿罪这个时候已经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职务犯罪,但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此时仍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直到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才逐渐趋向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而从国外刑法看来,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未把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丹麦、美国(《模范刑法典》)及我国的港、台地区。如韩国现行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受贿罪,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加重受贿罪。又如德国刑法第331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第332条则规定了加重受贿罪。而日本刑法也在197条规定了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贿人认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很有政治前途,将会升迁较快,便不提出短期的利益请求,而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进行 “长期投资”,这些国家工作人并不需要为行贿人谋取任何短期利益;有的行贿人对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寻求明确而具体的请求,而是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试图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其今后自行谋取利益的靠山,此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也并未直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借各种机会、名义大肆收受礼物,并且通常只是单纯收受礼物而并不会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上述情况中,因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我们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证据也难以收集。因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行受贿时大都不会直接谈到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受贿人不供述,那就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证明也往往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这可能会违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贿赂,不管是否允诺、默许或实际实施了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可认定为受贿罪,这就能使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那些接受“感情投资”的腐败分子束之法网,使之难逃刑法的制裁。当受贿行为对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时,我们就有必要通过对法律相关规定的修改,适当地“降低”受贿罪认定门槛,而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举措。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应作如下调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处罚。这既有利于惩治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现象,同时,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立法的主流。

钟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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