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略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是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刑罚轻刑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正确适用缓刑,能够切实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和交叉感染;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等。缓刑制度在我国也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近年来,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代表之一,缓刑制度在刑事领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适用。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缓刑制度在司法领域的运用日益频繁,相应地,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拟通过对缓刑制度的起源和我国的司法现状、存在问题的分析,结合西方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对策。
  一、缓刑制度的沿革及我国的现状

  缓刑理论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的希尔法官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缓刑法。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后,各国相继仿效,缓刑制度开始成为世界性的先进司法制度。在我国,“缓刑”一语最早的文字记录见于《周礼.大司徒》,而作为立法则始见于《大清新刑律》,但未被称为缓刑,而是仿照日本刑法冠以“犹豫行刑”之名;直至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才被称为缓刑,并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早规定缓刑制度的法律是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的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扩展到其他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了确认。现行刑法第72条至77条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

  在不同的国家,缓刑所代表的制度不同,最主要的制度有两种。一是指缓执行缓刑,即在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并判处刑罚后,宣告在一定期间内不执行该刑罚,若在该期间内未发生导致撤销缓刑的事由,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我国刑法上的缓刑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缓执行缓刑还可以再细分为使原定罪量刑失效的缓刑和保留犯罪记录的缓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是前一种意义上缓刑,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刑法上的缓刑则指的是后一种意义上的缓刑。另一种缓刑制度是缓宣告缓刑,顾名思义,即对被告人暂缓宣告罪名和刑罚,若在一定期间内未撤销缓刑则不再定罪量刑的刑罚制度。该制度还可以再细分为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和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前者以加拿大刑法为代表,德国刑法则是后者的典型代表之一。1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为:一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二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所以,并非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犯罪人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里的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总的来说,情节较轻的才能适用缓刑。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有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如犯罪后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法规、坦白交代罪行,归案后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等等。

  如前文所述,受人权主义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影响,缓刑制度的适用越来越普遍。据笔者了解及报刊杂志报道,某些基层法院缓刑适用率近60%;2尤其是在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非法拘禁、盗窃、故意伤害等较轻的故意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缓刑适用更为普遍。以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07和2008年,该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29件989人,共判处缓刑125件176人,缓刑适用率分别为19.9%和17.8%。该院缓刑的适用存在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比率高,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两年来该院共受理交通肇事罪案件56件57人,判处缓刑44件45人,缓刑适用率为78.6%;二是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缓刑比率高,共判处未成年人缓刑21件53人;三是故意伤害、盗窃等情节较轻的案件缓刑适用率高,两年来共分别判处两类案件被告人缓刑16件19人和27件46人。

  二、缓刑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缓刑在现实中等同于无罪的处罚结果,导致缓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的正常适用。总结起来,缓刑适用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把是否具备监改条件作为适用缓刑的前提,有悖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原则并导致对外地人缓刑适用的歧视。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要求拟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具备监改条件。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各地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工作,明确缓刑犯的监督管理由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3这是借鉴西方行之有效的缓刑考察制度后颁布的一项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民意基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发了很多问题。以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例,社区矫正工作自2007年底开始施行,社区矫正办公室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组成,人民法院在拟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前都需要向社区矫正办公室去函征求意见。为规避风险,法院一般对社区矫正办公室明确表示“该被告人不宜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导致部分符合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同时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社区矫正办公室的意见处理,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不能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导致对其的缓刑考察不能实现。与此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拟判处缓刑的外地人出具的意见多为“该被告不宜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或者称不属管辖范围,导致一些案件中,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其中的本地人被处以缓刑,外地人则必须入狱服刑,严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造成司法不公。

  (二)把缴纳罚金、退赔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适用缓刑的前提,导致社会公众对缓刑制度“以钱买刑”的合理怀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里有“确有悔罪表现”的规定,但没有对何为具有悔罪表现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就将被告人是否退赔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及缴纳罚金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笔者认为,将缴纳罚金、退赔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就在于确定一种便于操作的标准,但每名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都不一样,是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取决于其主观意愿,更取决于其给付能力。如果以是否实际赔付作为适用缓刑的判断标准而不考虑被告人家庭经济状态的差别,就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中有履行能力的被告人处罚较轻并适用缓刑,而家庭比较困难的另一被告人则入狱服刑,导致社会公众对审判公正的合理怀疑。此外,这也会导致部分类型案件缓刑适用率普遍高于其他类案件,比如经济犯罪的被告人一般经济状况较好,而盗窃、抢劫等类案件的被告人则普遍比较缺乏金钱给付能力,其结果就是前两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过高,使社会公众产生“官官相卫”的合理怀疑。

  (三)监管措施流于形式,监管缺位。在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缓刑后是否具备监管条件比较重视,并将之作为是否科处刑罚缓期执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的监管情况并不理想。还是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按照公、检、法、司四家单位于2007年联合签发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之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各成员单位分别指派一名分管领导和内设科室负责本部门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管理;各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站,工作站由司法所、派出所、综治办组成,站长由司法所长兼任,片区民警负责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工作;同时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以教育矫正为原则,以监管控制为主要工作内容,并对矫正对象的接收、日常教育管理、考核、奖惩与解除等做了详细规定。从以上介绍中,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参与社区矫正的人员较多,职责也比较明确,但法院判决后,真正开展对缓刑犯监管、教育的人员实际上是片区民警。由于片区民警人员较少、事务繁重且不具备专业的矫正知识,缓刑犯释放后基本没有受到任何监管,其从事的职业、日常表现甚至是居住、迁移情况均不被司法机关掌握。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发给公安局、矫正办即算完事,至于被告人从看守所放出来后,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立即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法院无从知晓;而是否对该被告人进行有力监管,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联系,法院也不知道。现实中,甚至有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后,才被法官发现其曾被判处过缓刑,而卷内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材料。

  (四)缓刑标准不统一,缓刑适用上随意性大。“不致再危害社会”和“有悔罪表现”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而在法院内部也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其自身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可能出现相关的人情案和关系案,使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适用了缓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与此相反,本可以适用缓刑的,由于法官担心人们说他司法不公,反而没有适用缓刑。

  三、完善缓刑适用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缓刑制度,对遵守缓刑考验期规定的犯罪人撤消犯罪记录,促使其真正回归社会。如前文所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目前执行的缓刑制度是缓刑考验期满后不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符合缓刑制度的本来意义,即通过教育犯罪人,促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并重新做人。但是按照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后虽然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犯罪记录仍然保留,由此导致两个比较严重的后果,一方面,缓刑犯会因为其犯罪记录失去与他人相同的就业均等机会;另一方面,犯罪记录的保留在导致缓刑犯产生自卑心理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其滋生自暴自弃的心理,不利于其彻底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笔者建议学习台湾地区的缓刑制度,规定在缓刑犯考验期满后即不再保留犯罪记录即视为没有犯罪,在就业、经商等社会活动中享有与普通公民相同的机会。

  (二)应对缓刑犯课以一定的具有制裁性质的缓刑义务。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缓刑义务是各国刑法的一般做法,而我国刑法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则并无这方面的规定。4为更好地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报应刑和目的刑的统一,削弱缓刑适用的不公正性,完全可以在我国的缓刑制度中引进社区服务的相关内容,规定缓刑犯应当在考验期内提供一定时限的指定社区服务,或者是继续完成未履行完毕的赔偿义务,并将是否完成缓刑义务作为其是否遵守缓刑规定的标准之一,通过让缓刑犯承担一定的社区公益劳动,补偿他们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三)严格执行缓刑标准,正确适用缓刑。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是累犯等。如前所述,比较难把握的两点为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前者,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人必须认罪,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比较稳定,不能时而认罪、时而翻供,这是法律的规定,必须遵守。其次,对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必须积极退赔或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关于后者,首先要判定其犯罪的性质,如果系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而犯罪情节一般的初犯、偶犯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他们很多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追悔,这样的人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而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等暴力犯罪的被告人,虽然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宜宣告缓刑。其次,应当对被告人做判前人格调查,综合其日常表现判定判处缓刑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以往,我们对此一般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犯罪情节仅仅体现被告人在一次违法行为中的表现,悔罪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两者都具有片面性。而在长期生活中养成的人格特点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对其的性格、成长经历、文化程度、社会关系、犯罪原因、精神状态等进行综合评定后再判定被告人是否会再犯新罪,得出的结论可能更加准确。进行人格调查以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为宜,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法官已经对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一定的主观认识,容易先入为主,另一方面,人格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而法院人员较少、审判任务较重,无力开展好这项工作。当然,这也对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应当对其提供人格调查报告不实的责任作出规定,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讲到。5

  (四)健全缓刑考察机构,健全缓刑考察制度。以当前比较普遍的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缓刑考察机构为例,应该改变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仅仅在乡、镇一级拥有常设机构,而县级以上均作为协调机构的现状,社区矫正工作的常设机构应当自乡、镇一级逐级增设至县(市、区)、市、省、国家,并借鉴西方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选任具备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充任工作人员,并从医院、学校等机构中选任志愿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法院宣告缓刑后,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到法院办理接收手续后接受缓刑犯,并在缓刑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后确定专人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帮教管理。检察机关作为缓刑考察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机构缓刑考察情况的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考察期间或者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关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等裁决。对缓刑考验期满无违反缓刑规定情况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应当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及时在被告人居住地公示。

(五)加强法院廉政建设,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要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确保缓刑制度的正确适用。一是推行阳光审判,既强调庭审公开,又要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二是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刑事审判领域,如果法官对缓刑适用之类的法律钻研不够,必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准确。所以应加强法官在缓刑适用方面的理论研究。三是加强法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仅精通业务还不够,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