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初步设想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获得实现,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是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并将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因此,现在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价值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明确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 并未明确将精神损害也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了明确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2000年12月19日起实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 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存在, 但并未排除被害人通过其它途径寻求到精神损害赔偿。但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则限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法律实务过程中,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诉求越来越多。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将结合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在本文中试图对该项制度的建立进行全面考量。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的成因
1、社会经济的不发达致使法律的实施受到限制。1979年颁布乃至后来修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时, 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社会经济基础较为薄弱, 人民群众收入水平不高,刑事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能力尚差。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地区差异又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司法时务中难以操作,对于贫穷的被告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致富,容易形成“ 法律白条”,判不如不判。这就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缺乏了经济基础。
2、法治发展水平的制约。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起步晚,现代法治理念多为西方舶来品,法律制度多为法律移植的产物。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关于人权保障,人格权的诉求较少。这样便丧失了推动制度创新与进步所必需的社会基础。
3、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我国传统思想及法治文化中,“重刑轻民”的思想严重。即便在建国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我国也重视刑事法律的建设, 并制定了较完整的刑法典, 而民事法律方面尚无完备的民法典。理论及实践中受到影响的人也不是少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成为必然。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分析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常常会目睹家破人亡的惨剧,也常常在庄严的法庭上听到被害人家属撕心裂肺的哭喊。每当这个时候,心灵总是不断被拷问:如何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在现行条件下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第一,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获得信仰,从而获得公民普遍遵从的前提和保障。如果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人公法上的利益纠纷, 那么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的价值平衡。
第二,保障人权的要求。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的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纳入是满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权保护的需要, 也是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利平等的需要。
第三,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要求。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把损害赔偿限定为物质性的,将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是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需要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体系发生了诸多冲突。一方面,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早在1987年, 我国民事法律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都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遭受精神损害较轻的, 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而遭受精神损害较重的却无权请求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我们注意到, 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通过 《批复》 时是考虑了它的制定依据的, 即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但是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此相适应, 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这说明, 我国刑事立法已经在补偿被害人精神损失方面有所规定。而说到刑事诉讼法第77条, 其规定本身对此也并未明文排除。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构建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
第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节约诉讼资源, 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教育侵权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中,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受害人应得的补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把损害赔偿限定为物质性的,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利益和自由、秩序、正义等一样,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根据利益内容的性质不同,可以把利益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1]立法也是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的过程,立法表达利益的过程,是对各种利益选择的过程,立法者应当体现来自人民内部的不同声音,注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仅仅由自己来表达。在利益选择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利益平衡。应当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统一起来,公共利益绝不能取代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也不能过度膨胀;应当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统一起来,不能使短期利益损害了长期利益,也不能为了长远利益而无条件放弃眼前利益;应当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统一起来,尤其是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转化。虽然物质利益不能代替或完全代替精神利益的补偿,但有时精神损害可以由物质尤其是货币来补偿。我国十分严谨的《国家赔偿法》也认为刑事领域可以存在精神损害,该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被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是承认国家行为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赔偿方式没有规定可以转化为物质(货币)赔偿。由于赔偿适用调解,一般有精神损害发生的调解时应考虑适当多赔。对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无疑是包括精神损害的,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也可以看出来。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理应注重被害人的利益表达,并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找到最佳结合点,而不是只承认物质损害,漠视精神损害。不能只关注犯罪人对国家的责任,即公共利益,而放弃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责任,即私人利益。
第四,自然法的角度来看,法治是“良法之治”,刑事诉讼法要克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理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扩大其赔偿范围,而不能为追究刑事诉讼的效率——包括判决作出的效率和执行的速度,而人为的造成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的自相矛盾不仅使得部分法律问题难以有效解决,更为重要的是这样会动摇普通群众对法律的信仰,他们会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这样会导致一些被害人心里不平衡,社会正义观念会受到减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现实可行性
第一,立法上的可能性。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日臻完善。只需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撤销相关的法律解释即可。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蓬勃兴起使得该制度的执行成为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进一步发展,国家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提高。同时,随着一批财团法人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的兴起,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也有了一定的保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纳入后法院可能面临的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其他各国的成功实践。比如日本、美国等,早已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先进的立法理念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刑事立法也应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想
(一)立法模式
比照西方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经验,目前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另一种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让受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前者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比如法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后者如美国法律。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宗旨,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诉累, 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在启动程序、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对被害人而言存在一定被动性,诉讼时效较短,保护力度上也不如后一种大,并且缺乏必要的灵活性。
结合我国的现状,建议赋予被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这样就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真正交给诉讼当事人,由当事人通过对两种诉求方式利弊的权衡选择适合于自身的诉求方式,体现了诉讼民主,在民事诉讼立法体系上也相对较为完整。同时使最终判决结果更容易取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认可,进而得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但是这种选择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对选择权范围的限制。这里可以参考某些学者的建议,即在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例外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此处的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当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亟需得到救济而刑事诉讼的提起尚待时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先受理和解决民事诉讼。
(二)制度的具体构建
第一,赔偿对象。根据在法律实务中的体会,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以及犯罪预防理论,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被告罪刑的轻重,犯罪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被害人自身是否有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里就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有一点,笔者可以确信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不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赔偿的费用来源以及支付方式。笔者认为费用来源可以有三类:一是由犯罪人支付;二是由国家支付,其来源可以是罚金,没收犯罪所得被变卖后的金额,我国的监狱中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的财产等;三是由某些财团法人(如基金会)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支付。而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主要应当是金钱支付无疑。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应当归属于受害人,而当受害人死亡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取得。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赔偿费用是由犯罪人直接交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还是由法院转交?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责令犯罪人交给原合议庭,并由后者转交。
第四,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这一点应与上一部分所提及的立法模式联系。笔者建议当事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其申请期间应当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行制度,即年。而如果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从赋予被害人选择权的初衷来看,同时兼顾平等原则以及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统一性,时效应当也定为年。
(三)相关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一般是难以量化的。又由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带有一定公法性,在赔偿的范围、数额上应遵循以下原则[2]:
1、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私法问题,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应以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的程度来决定应判处的数额,同时又带有一定的公法性,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犯罪结果,国家在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时还不可避免地带有国家强制力否定的意味。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
精神损害赔偿不易量化,所以一般都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受理费的,为防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漫天要价,干扰法官正确判决,同时由于国家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导致各地区赔偿数额幅度不够统一,影响到判决公正,公平性,因此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各个档次的幅度,再根据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侵犯客体的性质,被害人受损害的程度来确定具体数额,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3、适当、合理补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很难做到充分补偿,为了避免走向象征性补偿的另一个极端,应确立适当、合理补偿原则。要充分结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综合考量。
这里所说的原则与上述具体制度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对具体制度的进一步抽象,以便对法律实务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更强的指导性。主要有及时原则,适度、合理原则,物质赔偿为主、精神抚慰为辅原则,法官有限度的自由裁量原则等。而更多的法律理念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地体会、摸索和积累。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国家立法对被害人人权的关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进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另一个里程碑。和谐社会是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是义务本位观念的残留。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法律现状,都已为这一进步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诉求的范围愈加广泛。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健全法制,构建和谐社会,同时与国际接轨,笔者相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将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同时,笔者也相信该项制度在当代法制框架下,必将会发挥其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吴宝泉 肖永红 陈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