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再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其设计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还关系到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以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本文从刑事再审程序的域外考察出发,分析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缺陷,并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再审;审判监督;诉讼
一、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所谓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①]这种诉讼程序通常又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因为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绝大多数的案件会在裁判生效后导致诉讼活动的终止,整个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是要打破这种终结的状态,因而不可避免会受到很多程序的限制,这在审判活动中确实是一种例外。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然而这样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诉讼程序,长期以来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理论界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人们往往认为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的一审甚至又经过二审判决,再加上律师的介入,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已经查的非常清楚了。因此人们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再审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往往忽视再审程序的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我国再审程序在整体构造上的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刑事再审的有益经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出发点,立足我国国情,分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种种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这一程序。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域外考察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共同的诉讼价值理念都是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使那些已经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被告人,不再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奉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种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再审程序有着本质的差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
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系统、完整的刑事再审程序,只有一些相应的纠错程序。依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案件只要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立证和辩论,经过作为民众代表的陪审团的判断认定,其判决即真实,不得再行变更。[③]因此,某一案件一旦经过审判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是不能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但是法律在诉讼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用来起到刑事再审的作用,纠正审判中发生的各种错误。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人身保护令”、“调卷令”,是由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以后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法律对这种申请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其成功的几率很小。即使成功,引发的也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几乎无从提起。这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发挥到最大的效果,使得控方和被害人无法通过再审来纠正审判中的错误。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程序,这种再审程序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念的,即:对于任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不得再次进行审判,不得对被判有罪或无罪的人重新进行审判或科刑。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的审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抑制了审判权的滥用,节约了司法资源。
在这一原则下,再审的提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这种再审程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法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指对事实上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称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④]而且针对原判决的事实错误,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德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告人死亡后其配偶、直系和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再审的程序分三个阶段:(1)再审许可性之审查;(2)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之审查;(3)更新审判程序。[⑤]
可以看出,在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完善的法国和德国,再审的提起也要受到很多法律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绝对禁止,要么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且要受到诸多限制。不仅如此,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只能是被动接受并充当审查再审的裁判者,绝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诉”的提起依然是再审程序开始的前提。
三、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我国的再审程序通常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这样称谓,是因为我国的再审程序一般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提起,它实际上是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实行的法律监督,为审判程序中出现的错误提供了最后的纠错保障。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审判监督程序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因为错误的判决不仅不能惩治犯罪分子,而且可能会冤枉好人,是对法制的破坏。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纠正审判中出现的错误,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因此,生效裁判无论在何时何地,只要被发现有错误,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对被告人不利,都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使审判中的错误加以纠正。
为了实现“事实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我国的再审程序真正成为了可由法院和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得任何有错误的生效的裁判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被重新审判,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为达到这个目的,许多诉讼法的具体原则,例如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法的安定性以及禁止双重危险等,都要为发现事实真相和纠正错误结论所让步。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在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早已深入人心,这些原则要求法院不得任意启动再审程序,国家的刑事追诉权需被限制。即使在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完善的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启动也要受到种种严格的限制。而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再审程序还比较落后,人们通常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当作审判的最终标准,在西方普遍流行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一席之地,并在为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过程中被否定掉。因此,中国式的“审判监督程序”便有了立足点。可见,在这样一种诉讼理念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很多缺陷。
1、程序的启动具有任意性和随机性
诉讼的最大特点就是程序性,而任意性和随机性则是对程序性的最大否定,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恰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可以自主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这是再审启动任意性的根本所在。按照诉讼法的理论,诉讼程序的进行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起为前提,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同时充当诉的提起者和诉的裁判者,否则便违背控审分离的原则,很难让人相信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我国的任何一所法院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裁判。不仅如此,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真正想通过申诉启动的再审,很多法院都是长期置之不理,一旦某党政领导人就有关案件作出“重要批示”,再审程序马上就会启动。法院自主启动再审程序,并可以无视当事人的申诉,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的极大缺陷。
其次,再审提起的理由具有模糊性。我国刑事再审的提起依据的是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模糊性的理由。程序的启动本来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应有严格的理由限制,否则会更加助长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任意性。但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只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不管是事实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不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都可以启动再审。而什么是确有错误,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法、检机关在启动再审时更加具有任意性。
再次,再审的提起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无论案件经过多长时间,不管经过了几次再审,都可以对案件提起再审,这使得随时和反复的对案件进行再审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判决已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依然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改变。法律的稳定性被动摇了,法律已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了。
2、再审具有政治化色彩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可以由法院任意提起。法院充当了控审两方的职能,难以中立的审判案件,必然偏向一方。同时,被告人提出的申诉是否可以引发再审,要取决于法院、检察院的审查。被告失去了独立的地位,控辩双方在程序的启动上就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影响了程序的公正。
另外,在我国,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限制。从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由法律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不能轻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我国的做法则相反,要想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是非常困难的,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相违背的。
3、再审的审理程序不具有独立性
通常来说,法院不能对自己已经审判过的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再审的审理权交给更高一级的法院。但在我国,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所法院在再审的程序中扮演了多个角色,几乎每一所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使再审的启动分散于各级法院中,减弱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违背了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
四、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具有的种种缺陷是与其本身的诉讼理念紧密相关的。我国再审贯彻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把刑事诉讼看做一种单纯的认识过程,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看做是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可以牺牲程序的合法性。然而,诉讼活动的唯一目标绝不是实事求是,它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过程,一定要兼顾诉讼程序的公正和人权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一)重塑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为价值理念的,我们要对这一价值理念进行反思,改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的诉讼程序,祛除现行审判监督中较强的行政色彩。根据诉提起的理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诉的发起者,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才有权通过诉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只能被动的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司法公正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而程序正义是对人权等价值进行保障的前提,是整个诉讼合法性的前提。缺少程序正义的审判,即使发现了事实真相,也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因此我们一定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不能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当作诉讼的唯一目标。
(二)明确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
我国对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只模糊的规定为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各级法院往往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认定是否确有错误,造成了同一案件在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这是有违法的稳定性和司法公正的。因此,我们应删除法律中“确有错误”的模糊规定,根据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对提起再审的理由作出详细的划分。不仅可以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和证据来启动再审,还可以是因为在原审中出现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引发再审。而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三)提高接受再审的法院级别
法院不能对自己已经审判过的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否则审判程序将不具有独立性,也很难体现出审判监督的价值。因此,除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外,其他任何裁判的再审,都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同时,各级法院的院长也无权就本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再审。再审的受理交给上级法院,更体现了诉讼程序不断向前推进,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审判监督的作用由此显现。
注释:
[①] 参见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页。
[②]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页。
[③] 参见杨克佃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④] 【法】雅克·博里康著:《法国法律中的“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朱琳译,载于《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⑤] 【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页。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周钊华 赵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