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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钟某涉嫌飞机上盗窃提供辩护
发布日期:2010-09-09    作者:110网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万勇、陈兵、贺军,绰号胖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丰城市建新社区上塘镇建新路7支会1幢8号。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989年10月因抢夺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黄秋成,绰号老总),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荷宴委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7—402,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0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浩、陈春丽、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持“陈兵”身份证、钟某某持“黄秋成”身份证自深圳机场乘坐CZ3377航班来海口。上飞机后,二人均未按登机牌座位11D和14D就座,而是直接到后舱,毛某某坐23D、钟某某21D座位伺机作案。飞机途中,被告人毛某某趁前排旅客睡着之机,上前打开22排右侧行李舱,将被害人陈湛祥放在该行李舱内的黑色皮包拿到23D座位翻找,盗走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并藏于身上,然后将陈湛祥的黑色皮包放回原处。被告人钟某某趁被害人蒙地宝上厕所之机,上前打开9排右侧行李舱,将蒙地宝放在该舱内的黄色皮包拿到11D座位翻找,盗走包内的港币8110元
,然后将包放回原处,回21D座位坐好,并用《深圳晚报》报纸包住赃款放于21D座位下。该航班到达海口时,被害人蒙地宝经同座旅客提醒发现被盗并报警,本高人毛某某状遂用《深圳晚报》报纸包住赃款,并将赃款藏到22排至23排间右侧上方行李舱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缴获反还二被害人,并从毛某某处缴获“陈兵”身份证1张、金城航空售票处订票卡1张、《深圳晚报》1份、NOKIA手机1部、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号码:955880158100858530)、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6227002102070019638)、中行借记卡1张(号码:4563516504003105492),从钟某某处缴获“黄秋成”身份证1张、《深圳晚报》1份、NOKIA手机1部、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6227002920180017386)、OMEGA手表1块、戒指1枚、拉杆行李箱1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乘机记录;被害人陈湛祥和蒙地宝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谷安邦、韦丽、李全忠,施引萱,曹慧霞、程伟、杨力豪的证言;证人李全忠,施引萱,曹慧霞、程伟、杨力豪对二被告人的辨证笔录及照片;抓获过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指认装钱提包、赃款、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出具证明、丰城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8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贺素兰,张淑兰证言及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原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陈兵”身份证1张、“黄秋成”身份证1张、金城航空售票处订票卡1张、《深圳晚报》2份予以没收;作案工具NOKIA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号码:955880158100858530)、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6227002102070019638)、中行借记卡1张(号码:4563516504003105492),于被告人毛某某缴清罚金后退还毛某某;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6227002920180017386)、OMEGA手表1块、戒指1枚、拉杆行李箱1个。于被告人钟某某缴清罚金后退还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铭
审 判 员 魏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毛 根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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