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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要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强,为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行为当事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准确把握。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略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一、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


首先,行为人必须出于逃避救助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动机。


“逃逸实际是行为人违背一般社会道德以及正常法秩序以及先在的规范逾越所持的补救的期待,其主观之恶即在于对于这种合理期待的拒绝。”因此,行为人对补救的期待的拒绝必然出于逃避实施期待行为的动机。从事实抑或是从逻辑的层面考量,行为人逃逸的动机不外乎以下几种: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逃避救助义务(当然还有其他的义务,但一般而言,对抢救义务的逃避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其他义务)、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逃逸行为是指在逃避抢救义务或者责任承担的主观动机支配之下的危害行为,缺乏这种主观的动机,将无从谈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主观故意的缺失将使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成其为逃逸行为,换言之“这种补救的期待只有在具有实施可能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只有继续前行行为与其行为背后拒绝合理期待的人格态度相结合,才能将该客观的前行行为归结于行为人,成为逃逸行为,从而加重其责任。”


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二、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


逃逸即为逃跑,一般是指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并非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情况,对此能否认为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例如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从医院逃离。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从现场逃离?还是行为人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法律义务的逃避?能否以是否从现场逃离来界定逃逸行为的有无?还是只要行为人有对以上一项义务的逃避就可构成逃逸?例如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是也不抢救受害者,而只是进行现场保护、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等行为,消极待援。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上看,这种消极待援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逃逸行为。因为就抢救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而言,抢救伤者的义务无疑是重中之重,因为生命权和健康权远远高于其他的内容。但是如此一来将导致刑法的不明确。从以上的定义看来明显不符合“逃逸”的通常含义。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针对一般人而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因此,必须让一般的人知道,什么是犯罪,要使一般的人理解刑法规范,不能超越用语的通常含义,正如耶林说:“立法者应当向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夫般的说话。”超越通常含义的用语无法让国民理解,造成立法的不明确,而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国民在行为前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最终必然导致行为的萎缩,另一方面也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国民的自由找到形式上的法律根据。因此,必须严格依照逃逸行为的通常含义适用第133条第2段的规定。因此,对于行为人没有逃跑,但也没有救助伤者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适用第133条第一个罪刑幅度对行为人在3年以下或者拘役的范围内处罚。但是,对被害人是否给予救助在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显然不予救助的要大得多。因此,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


此外、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只是造成他人轻伤,由于他人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此时,如果行为人逃逸的,不得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论处。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认为不管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或者法律的制裁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李夏莲 李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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