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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发布日期:2005-10-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理论上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察整个具体案情,根据逃逸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1997 年修改后的刑法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下来。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这些举措为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 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司法审判需要,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如何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能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不作为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就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

    (一)交通肇事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只有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学术界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1]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刑法对过失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他们承担的刑事责任之所以比故意犯罪刑事责任要小些,就是因为他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对于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行为人所承担了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对其未承担的那部分已经减去的刑事责任的补偿,以求得个人对社会的责任的平衡。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中个人价值和个人与社会关系在刑法学上的体现。[4]从这一角度看,可以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亦即过失犯罪行为能够作为先行行为的一种,引起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二)交通肇事中逃逸人的主观心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是肇事阶段,行为人的主观为过失,对此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护,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

    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例如甲某在深夜酒后开车,将前方过路行为人影误当作道路两旁树影,之后突然发现车头似有物体撞击,但因光线极弱,加上酒后神志不清,撞击声音微弱,甲误认为是道路两旁的树枝刮擦所致,因而并未下车查看。直到第二天酒醒出车,发现车头有血迹,寻至可能肇事地点,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肇事行为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逃逸在某些情况下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若通过考察整个案情,能够认定被害人只要得到即使救助就可以避免死亡,而肇事者对这一现象明知又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即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各案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最终死亡而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因此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而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之如何处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笔者以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而且据笔者看来,为了使吸收犯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有必要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即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上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按数罪并罚较为合理。

    (三)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 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肇事后, 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如河南南阳市某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边清明酒后驾车,在将一妇女撞倒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跑。在不足300米的路段上,连续9次撞车撞人,致1人死亡,伤11人,撞坏“面的”车一辆,三轮车2辆,自行车8辆。[6]

    (3)上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仅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争鸣》(第七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3、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4、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www.chinalawedu.com.

    5、刘志远:《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6、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四期。

    7、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8、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孙亚:《交通肇事后移置被害人行为定性分析》,//www.chinalawedu.com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3]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四期。

    [4]郑进:《论不作为犯罪中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四期。

    [5]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281——282页。

    [6] 《检察日报》1998年9月22日第2版。

 杜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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