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机关未刑讯逼供类证据的认证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几乎每一个刑事公诉案件案卷中都有侦查机关自己证明办案过程中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有关证据,此类证据的认证存在难度。
一、证据本身的瑕疵
1、自己证明。有的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派出所,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为了证明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几个参加办案的工作人员自行书写一份证明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明,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
2、单一证明。在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条件下,有的办案人员为了提高证明力,在自书证明的基础上要求被询问人同时在证明书上签字,虽然签字的人多了,但是就其本身而言,仍然是单一证据。
3、证据不一。有的侦查机关既有自书的证明,又有同步录音录像,但他们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次数与询问当事人的次数不一致。同步录音录像往往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那一次,而且录音录像的时间与询问笔录上所显示的时间的长短不一致,录音录像的时间明显短于询问的时间。
二、审判操作上的瑕疵
在一些既有侦查机关自书的证明,又有部分录音录像资料的的情形中,有两大因素制约了对证据的查实:一是个别法院审判法庭上没有视频或音频播放系统,没有办法在法庭上让控辩双方对有关讯问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从而影响了法院查实侦查机关有无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二是,庭审的各个环节相对集中紧凑,没有足够的时间把侦查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全部播放出来,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来查实侦查机关有无刑讯逼供。
三、法律规定上的瑕疵
到目前为止,尚无专门的刑事证据法,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进行规定。这类侦查机关自证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种习惯作法是否有效,怎样进行认证等等都需要进行具体的规定。
查实侦查机关有没有刑讯逼供查实难的现象,对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是影响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类证据不能查实,法院无法通过诉讼活动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影响对冤假错案防范。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刑事诉讼中不能及时查实此类证据,法院防范冤假错案的能力将会大大降低。
再次,影响刑事诉讼效率。一旦发生刑讯逼供事件,相关的诉讼程序必须重新进行,依靠刑讯逼供所收集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的效力也需要重新认定。庭审中不能查实此类证据,将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面临此类风险。
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1、尽快出台相应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把侦查机关未进行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细化,便于操作。
2、刑讯逼供的确认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刑讯逼供问题以法律形式确认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负责举证,采用排除性的认证规则。
3、加强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建设。即使因技术和经济条件受限,对重大刑事案件,仍应当同步制作讯问过程的全程视频资料备查。
4、加强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每个人民法院都应当设置一到两个配备有可当庭播放视听资料设施的法庭。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由公诉人节选重要部分播放,并当庭说明该视听资料的主要内容、录制时间、地点等,交由控辩双方质证。播放时间可由法庭灵活掌握。
秦飞雁 苏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