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关系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所有权主要是独立所有权,即所有权归唯一的权利人——独立所有权人所有。一物之所有权也可以供多数人以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1]共有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物权法草案第98条也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尽管都确立了共有制度,但都没有给出共有的定义。[2]在民法学上,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3]现实生活中共有现象并非少见,如两人共同所有一台相机,三人共同所有一栋房屋,等等。共有可以产生共有法律关系,其中,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物或共有财产。
(二)特征
与单独所有权相比,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在主体方面,共有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或者法人,这种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共有区别于单独所有(独有)。另外,在共有关系中,多个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偶然性,即不以团体的结合关系为前提。但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意味着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物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在客体方面,共有的权利客体具有统一性。共有物通常表现为一项尚未分割的统一财产,共有物是特定的,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分割共有物,也不能分别就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权。[4]
3.在内容方面,共有的权利内容具有双重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所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由各共有人共同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一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而不同于区分所有。在共有关系内部、各个共有人或是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外部,可以作为以一个单一的所有权整体出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5]
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指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现代各国民法均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物权法草案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除了具有共有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是:①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上。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部分,这个应有部分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是确定按份共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该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6]②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基于此特征,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予以转让,除非法律或者共有协议有所限制。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③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由于应有部分只是所有权量的分割,而非共有物的量的分割,所以按份共有人并不是就共有物的各特定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是就自己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7]实践中,按份共有是共同所有中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形态。
(二)按份共有的法律效力
1.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通说认为,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即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草案第106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归纳起来,按份共有人的权利有:①使用收益权。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前提下,各共有人有权依照其所拥有的权利份额对其物的全部进行使用、收益。②管理权。各共有人均有权参与共有物的管理、利用,并在决定共有物的整体使用、经营、管理、改良、处分等方面享有表决权。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的使用、经营、管理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份额相同时,应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③处分权。一方面,每个共有人对其应有的权利份额进行转让、设定负担或抛弃;另一方面,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共有份额分出,分出时,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出实物,否则,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再一方面,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④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的义务。按份共有人的义务主要有两点:①尊重其他共有人权利和义务,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使用收益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或超出合理限度使用、收益而影响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使。各共有人在处分整个共有物时,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②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内部,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分担共有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等。[8]物权法草案第103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2.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关于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学界通说认为表现为:①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对于外部的侵害,有权就共有物的全部为自己的应有份额的利益或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向第三人单独提出请求权,[9]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10]②共有人对第三人义务。如果义务是可分的,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如果是不可分的,各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共有,[11]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草案第100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相比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特征有:①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确定份额,否则擅自划分份额,一般应认定为无效。[12]②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一般发生在互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③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13]实践中,共同共有一般有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基本形式。
(二)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以及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可以归纳为:
1.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表现为共有人对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种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②基于共同共有的特性,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需受调整该共同关系的法律的限制,即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法律调整共同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时关于共有性质的规定;③各共同共有人平等地承担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④除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转让、抛弃、事实上的处分、变更其使用、管理、收益方法,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⑤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或转让共有权;⑥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4]
2.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主要表现为共有人对外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在:①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主要是动产),应当确认第三人取得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②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15]
四、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分割自由主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04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根据草案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共有物分割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分割的方法
物权法草案第105条规定:“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可见,协议分割是物权法草案确立的共有物分割方法,但在有些国家民法中还规定了裁判分割的方法,即当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的分割达成协议时,可以诉请法院分割。
(三)分割的效力
共有物的分割效力包括:①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对分得物或价金的单纯所有权;②各个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 所得到的共有物,依照该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③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成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 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特此说明。另,本人曾参编《物权法原理》一书,“共有”一节亦为笔者所编著,且根据《物权法》及最新学术文献写就,已于2009年9月24日刊登于本站本专栏,兴趣者可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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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雷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2] 笔者认为,就共有定义本身而言,若严格按照概念理解,共有不仅包括所有权共有,而且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共有,如对他物权的共有,这种共有在民法理论上叫“准共有”。关于此,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物权法草案承认了对他物权的共有,但本节主要探讨所有权共有。当然,对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单位”之术语,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应把共有的主体概括地规定为“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3] 关于共有的定义,学者在阐述时往往只是从某一个角度观察给出定义。如有谓共有是“法律现象”者,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有谓共有是“法律状态”者,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有谓“法律制度”者,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也有谓“状态”者,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笔者在给共有下定义时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角度,故在此认为共有是一种法律制度。
[4]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5] 关于共有的双重性,民法或物权法论著在谈到共有时少有提及,在民法著作或者教材中,笔者在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和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撰写的《民商法原理》中看到有此总结,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7]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138页。
[8]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338页。
[9]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10]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确认应有份额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1] 有学者称共同共有为“公同共有”,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不知出于何故,该书作者在援引民法通则法律条文时也将“共同共有”改为“公同共有”。
[12]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0页。
[13]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但物权法草案108条却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笔者不赞同物权法草案的这一做法,当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
[14]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15] 如在家庭共同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便应由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