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诉法复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有时对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有帮助的,但这样做又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违反程序公正为代价的;反之,如果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又可能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愈来愈受到重视,日渐成为一种优位的价值理念,当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优先保障人权。因此,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为了兼顾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多数国家又确立了一些例外。
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
在我国,为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此,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一律排除。根据《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的规定,应当排除的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三种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注意:不包括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1)对于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司法实务中一般不予排除;(2)对于由这些非法取得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司法实务中也是不排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