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要点解读
《纪要》区分了劳动仲裁处理和劳动行政处理的差异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就社保争议而言,基于程序法上的权益侵害如社保补缴等事项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基于实体法上的权益侵害如不能享受待遇等事项则可由劳动仲裁处理。与此同时,《纪要》明确了档案丢失造成劳动者实体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而因住房公积金缴纳、退休手续办理等程序性争议的,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
企业应对
企业在此间需要了解并掌握的是劳动人事管理中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劳动争议除了劳动合同争议以外,还包括社保、公积金、退休事项等争议,企业应相应区分进行处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以外的涉及社保、公积金、退休等事项侵害员工实体权益的案件,员工可以通过仲裁处理;而对部分程序性事项争议,则经由劳动行政进行处理。劳动仲裁处理和劳动行政处理的差异性在于:前者为准司法机构,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处理案件通常有时效限制,后者为行政机关,不服则需提起行政诉讼;所处理案件原则上不受时效约束。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要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遇到很多实际问题。比如,对一裁终局的小额案件中“小额”的理解,是若干请求事项属于小额的,即该事项一裁终局?还是若干请求事项总额不超过“小额”标准的,全案一裁终局?《纪要》基于立法原意和效率性考虑,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又比如,劳动者就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与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同时发生,如何处理?《纪要》首先明确了劳动者起诉优先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基层法院和中院应就是否同一案件是否同时起诉和申请撤销而相互协调沟通,避免同时处理的程序性尴尬。再比如,对于撤销案件中,为审理需要,中院是否可以调阅劳动仲裁部门的案卷?以往劳动仲裁和法院是两个独立系统,并不相互调卷。《纪要》则明确了劳动仲裁部门在提供案卷方面的配合义务,而中院则需将此后作出的裁定也相应送达劳动仲裁部门。
企业应对
《纪要》关于一裁终局此部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小额案件的界定以及劳动仲裁部门和中院之间的程序衔接事项。从实际操作与应对出发,企业着重需要了解的是小额案件的界定,从而掌握相应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对于员工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为小额案件,适用一裁终局。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要点解读
此部分的规定主要涉及法院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以往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如发现应增加的当事人和部分漏裁事项,往往以事先未经由仲裁为由交由仲裁先行仲裁后再进行处理。为了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纪要》明确了法院的直接处理权。基于此原则衍生,《纪要》还明确了对于不可分的新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纪要》还对同时起诉的诉讼主题的列名、有关技术语词和支付令的处理做了相应明确。
企业应对
对于《纪要》对此部分的解释,企业应明晓:在劳动仲裁环节,没有参与的当事人并不一定不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没有主张的请求并不一定不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在民事诉讼中,须参加的当事人以及可增加的诉讼请求到底是否会出现,取决于员工的主张以及法院的研判。企业须对此程序性的解释有高度的重视,在具体争讼中,要全面掌握案情,在诉讼应对和证据主张中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要点解读
此部分主要是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对于实务中到底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纪要》规定了主体适格、管理有偿和工作组成三个基本识别原则。对于只提供劳务无身份隶属关系并不接受管理的人员,《纪要》将其规定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长期两不找”的劳动关系,《纪要》也给出了处理方法,即视为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应当确认解除。《纪要》还对涉外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其一,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就业未办理就业就业手续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其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具有参照性;其二,对于外国企业驻华机构未通过规定机构而直接招用员工的,应视为雇佣(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应对
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一直是有争议性的话题,法院和仲裁有时都难以掌握,很多企业的看法和观念更是无从遵从。
1、企业首先需要掌握的是劳动关系判定的三个识别原则,即:其一,主体适格,必须是16周岁以上,不具有学生身份等;未毕业的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其二,管理有偿,必须是该该员工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受主管人员管理支配,公司给予其劳动报酬等;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工作组成,必须是该员工的工作是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从事与公司不相关的工作通常不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
2、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而言,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长期两不找”的情况普遍存在,单位可以通过及时通知其到岗上班的方式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职工不回应或不愿意到岗的,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3、企业招用外籍人员时应特别注意须办理规定的就业手续。否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可能被视为无效,尽管这种无效不影响双方的报酬约定。不过,需要提醒的是,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企业违法使用外籍人员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4、外国公司驻华机构招用中方人员需要通过外服等涉外就业服务机构,否则该用工会被认为是建立雇佣关系。通过外服等机构招用中国雇员,既可以避免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也有利于维护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要点解读
《纪要》在劳动报酬有很多新的补充性的提法和规定。主要涉及:其一,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2年。2年以内的工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2年以后的工资争议,“谁主张,谁举证”。其二,工资支付应在约定日支付,至迟不得迟于7日。其三,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不能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下或约定工资以下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其四,单一的电子打卡记录不再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其五,对于每周休息1天的用人单位而言,只要确保总工时不超40小时并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费。其六,明确了值班的概念,将支付值班待遇与支付加班费相区别。其七,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予以认可。其八,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区分实体和程序原因而有所不同,对程序违法采取较低的赔偿基准。
企业应对
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争议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往往都会高度重视。就该《纪要》的新口径而言,企业需要在以下方面注意加强:
1、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主要涉及薪酬制度、考勤制度和值班制度三个方面。就薪酬支付而言,需要注意:一是薪酬支付记录表应该保存2年以上,记录表上最好有员工的认可签名;二是薪酬支付日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日相一致。就考勤制度而言,一是可以在考勤制度中明确电子打卡的参考性效力;二是可以定期对考勤记录做单位检核或员工确认以固定证据。就值班制度而言,一是需要明确本单位值班的概念以区分于加班,减少不必要加班发生;二是对于值班制度的设计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任意将本应属于加班的行为规定为值班。
2、劳动合同的合规性。在劳动合同中,特别应注意劳动报酬的约定。一是可以结合薪酬制度和绩效制度,将劳动合同的工资事项约定为基本工资,避免计算基数的不必要增加;二是要避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重基数或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为约定双重基数即在合同约定工资外又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员工可以择高主张。
3、争议处理的前瞻性。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尤为注意解除行为在实体依据和程序操作上的合法性。对于员工主张的违法解除的工资损失,实体违法是按照正常工资来处理,程序违法则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处理,程度和后果并不一样。企业更应尽力避免程序上不必要的瑕疵,导致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要点解读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解问题,也是实务界争议的焦点。《纪要》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主要要点如下:其一,经济补偿金年限分段,但基数不分段。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基数不及于双倍工资。其二,劳动仲裁和劳动行政权责分开,对于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违法事项,不适用50%-100%的赔偿金。但按原劳动部规定,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可予支持。其三,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当月应得工资处理。其四,单位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以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可予支持。其五,对于“私了”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劳动者在时效内主张差额的,予以支持;如果事先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此后又再行主张的,不予支持。其六,就社保缴纳,新法施行后仍未缴纳社保的,劳动者据此可以解除,单位支付新法施行以后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的,劳动者据此要求解除,不予支持。其七,对于以办理北京户口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违反诚信原则的除外。
企业应对
《纪要》基于实质公平原则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进行细化,并充分考虑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衔接。作为企业而言,需要在实务操作中特别注意:
1、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有正确的了解。在离职环节,经济补偿金是重要的争议焦点,企业应按照《纪要》的精神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计算年限和计算基数有妥适的把握,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发生,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另外,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私了”协议,企业应掌握《纪要》的规定,研判相关协议的效力。在确定协议具体条款时,可以适时加上“本人已充分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公司支付×××元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消灭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字眼。
2、对赔偿金的支付及数额有正确的认识。除了应了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起算日是用工之日外及赔偿金本身不及于双倍工资外,还应当了解50%-100%的赔偿金不得由员工自己主张,而须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3、劳动合同到期仍需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法》虽未规定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须提前30日通知员工,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此有明确要求并规定了惩处措施。《纪要》考虑到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要求继续执行北京市地方性规定,企业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
4、应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尽管《纪要》明确了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不得称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是,如果员工通过投诉、检举等方式向社保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处理时,企业仍不免除该责任,并有可能招致责令整改甚至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
5、以获取北京户口约定服务期应特别注意。按照《纪要》的意见,原则上不得约定服务期。但是,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事项,仍有可能获得支持。所以,企业在具体约定户口待遇条款时要相应予以调整,不能再以是否履行满服务期为由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而是应基于一般诚信原则。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要点解读
此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事宜以及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处理。《纪要》明确了以下要点:其一,就工伤保险而言,秉承不重复给付原则,如侵权第三人已经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必重新给付;如果涉及“私了”协议,贯彻差额补足原则;如果诉讼中发现工伤认定错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其二,对于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争议处理,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的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按照不同年限比例分段计算。
企业应对
工伤保险争议和农民工保险争议在一些制造型企业中频繁发生。企业在日常劳动人事管理过程中要特别引起注意:
1、企业特别应当注意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避免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不必要的工伤待遇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案件,企业应积极协助工伤员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适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于“私了”协议要有正确的认识,仍需和法定责任大体一致,否则员工仍可主张相应差额。
2、对于农民工的社保问题,要积极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缴纳。未缴纳的部分,在员工主张权利时,则应按照相关规定积极照额赔付。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要点解读
《纪要》同时对其他的一些争议问题的处理口径予以了明确。具体有:其一,规章制度具备合法要件和告知要件后,即可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不再强调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其二,企业在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以后,不再要求员工履行而员工已经实际履行的,基于公平原则,员工可以就已经履行的期间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三,已经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明的,可以由双方再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法院在最后一个年度员工工资总额的20%—60%范围内酌定支付补偿费;其四,除另有约定外,员工在公司筹备阶段提供劳动的期间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其五,明确了单位过错下的档案迟延移转和丢失情形下的赔偿责任的处理办法,前者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等规定处理,后者一般不超过6万元。
企业应对
《纪要》对劳动争议的一些常见问题的处理口径进行了明确。作为企业而言,日常劳动人事管理过程中,宜对以下事项进一步加强管理:
1、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有效的前提是三个要件:具体内容合法、经由民主程序、告知(公示)程序。由于实务中很多企业未能经由民主程序,如果基于程序上的瑕疵完全否认这些内容合法规章制度的效力,对企业并非公平,也容易导致恶意劳动者的滥诉。《纪要》认为即便未经由民主程序,也不影响其管理员工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从此就不再需要履行民主程序。如果企业能够实施民主程序的,更能提升规章制度的效力,特别是仲裁和法院在合理性研判上的倾向度。
2、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约定。企业宜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间、补偿金的数额、违约金、放弃之对价处理等具体事项,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竞业限制约定切实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了解仲裁和法院处理的相应口径,避免争议应对中的被动地位和局促不安。
3、公司筹备过程中的员工工龄认定问题。《纪要》明确了除非约定,否则不予认可。考虑到筹备过程中员工参与的贡献,如不事先征求其意见在此后容易引起争议,所以建议企业在筹建公司招用员工时,事先告知并在相应合同或协议中直接进行明确约定。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要点解读
此条明确的是《纪要》的施行日。
企业应对
自下发日起,仲裁和法院即按《纪要》口径执行。企业对此应有了解。
【作者简介】
王桦宇,高级咨询师、资深培训师,法学硕士。上海画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