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理念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①]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其通过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并向完整民法典的目标进一步迈进。为了促进社会运行的合理、有序、高效,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借鉴国外侵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经济与社会现实,确立了社会秩序、正义、行为自由和公共利益等价值理念。
其一,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首要内容是,确保个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社会秩序是个人和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如果社会秩序紊乱到个人的生命都难以得到保障的局面,那么正义、个人自由等其他目标就无从谈起。社会秩序第二个层面的内容是,家庭、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因为个人的衣食和性等基本需求,难以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的状况下进行,而只能在一定程度的安全、平和及有序的社会环境下实现。正是由于社会秩序如此重要,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便强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侵权责任法”能够担此重任,因为该法中最为重要的条款,当属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第六条第一款,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当今中国可能出现的绝大多数侵权案件确定了违法标准,而一旦违法的标准是明确和相对稳定的,那么个人就能够明晰自己的权利与自由的边界,社会秩序也会因此法的指引、预测等作用而得以维系。
其二,正义。社会秩序概念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而对社会生活的实质即基本价值判断非正义莫属。人类的经验表明,良好的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是正义。所谓正义,是关于社会活动中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标准,及人们相应的是否公正、合理的评价;外延上,既包括因权利而获得的自由,又包含形式上的公平地待人处事。正义观中的形式主义正义观不涉及正义的内容,只要求“凡属于同一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以一样对待”。“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十七条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正义。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终止了实践中司法机关以城乡身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做法。但是,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存在着有待改进之处——它明确设置了“多人死亡”的条件,这个条件显然是为了避免上访等群发性事件;其措辞也模棱两可:“可以”一词意味着责任方式的选择性,“相同数额”暗示仅仅在死亡者中有城镇居民的情况下,赔偿标准才是较高的城镇居民的标准。
其三,行为自由。行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相当微妙,而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平衡两者的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占多数的案件是盗用知名商标、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巧妙地协调行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即“你有摇手摆臂的自由,但请不要碰到我的鼻子”。但对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部分医疗损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我国不像法国等国家采取无过错责任,而是采取适应我国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过错推定,这样既便于保护受害人,又使得致害人适当防控致害风险,以使以散养动物为主要财产种类之一的农牧民乃至养宠物的市民,有个合理的活动空间。在工伤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民用核设施等高度危险责任和部分交通事故等领域,我国则实行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平衡高风险经济活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个人权益等利益,为了使相关活动者谨慎从业,同时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赔偿而确立的归责原则。
其四,公共利益。法律的目标当然包括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因素,但是,经济效率常常与公平成为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体。比如,在中国铁路日益高速化的今天,在一些既有铁路难以改造的情形下,为了铁路运输的高速度,常常会减少甚至取消县级等站点的停靠,于是就出现了铁路运输高效了,但部分人士的经济、社会生活却被边缘化了的状况。
“侵权责任法”强调公共利益突出表现在改变现行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处理机制上。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主要原因是,法律设计中的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处理二元制(医疗事故赔偿低于医疗侵权)、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加上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较低(鉴定机关是医院的主管机关、鉴定专家是兄弟医院的医生等),病人或其家属乐意选择医疗侵权诉讼来维权。“侵权责任法”基于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效果差和医疗的复杂性等特点,遵循国际惯例,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则适用过错推定。
【作者简介】
方恩升,男,安徽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电机学院社科系副教授 法学博士 主要从事侵权法、思政等的研究。
【注释】
[①]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说法。但我觉得用“框架”一词更佳,因为“支架”是用以辅助支撑电线杆之类、以防止倾倒,而“框架”则是决定大楼、故事、软件等成型与否的关键。不过,编辑先生为了稳妥起见,用了官方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