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陕西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案例
案件概况】被告人寻江,男,22岁,1987年/月/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县//镇//村//组。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当事人为化名)
此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寻江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西安市新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城区检察院受理后,以新刑诉字(2010)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新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江及辩护人余伟安、王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被告人寻江与2009年10月30日15时许无证驾驶陕H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幸福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铭路丁字路口时,遇到一男子(身份、下落不明)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擦挂,致自行车驾驶人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寻江将伤者送医院救治,该男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寻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骑自行车的男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寻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异议,亦不做任何辩解,且有交通部门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行使证证明及被告人寻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意见】余伟安律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交通肇事的事实存在,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以下疑点,法院并未排查实排除,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疑罪从轻”的原则来量刑。
1、本案中被害人身份不详(系无名氏),并已通过张贴寻人启事、登报公告等方式,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家属,另外本案中并未对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做相关鉴定,而年龄对于判断被害人身体状况及死亡原因有很关键的作用。
2、卷宗材料中未见被害人无名氏详细住院手术抢救病历材料,无法查明医院是否对该无名氏做全方位检查治疗,也无法证明医院对受害人进行了那些有效及时的救济,因缺少以上主要案件材料,我们认为医院手术存在拖延救治及用药不到位之过错,本案中并不能排除医院对受害人死亡负有一定责任。
3、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只对受害人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表检验,未见解剖等细致的鉴定,所以就不能还原被害人作为一个老年人的真实身体素质情况,以及死亡前的既往病史。以尸表鉴定结论作为死亡原因的证据,有欠妥当。本身不能排除被害人作为一个老年人可能死于老年人常见的其他原有的疾病。另外,该鉴定结论表述中并未落实被害人重刑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而且从其文字表述来讲,“经手术治疗无效,终因重刑颅脑损伤而死亡”,但手术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完全没有过错,鉴定未描述,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
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第【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点,新闻媒体报道受害人当时身穿蓝色上衣、骑一辆紫色金狮26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未对此客观情况做出任何书面表述,事故发生时真实的情况到底是怎样的?我们不得而知。但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和新闻媒体报道有矛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该大打折扣。
本案存在以上疑点未查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证据存在疑点,应该尽量查实,如果仍不能排除疑点,则适用刑事司法审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从轻处理。
二、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受害人伤情突然恶化时,被告人没有选择逃避,反而积极配合医院全力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本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并非只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才有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自愿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张贴寻人启事、登报公告等方式寻找受害人家属,法院应考虑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及悔罪态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寻江并未逃逸,反而选择在第一时间积极救治被害人,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也不存在所谓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且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4、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积极表现,应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特殊性在于,无法查明受害人身份信息(系无名氏),公安机关及新闻媒体曾多次通过发布寻人启事、刊登报纸等方式寻找受害人家属,但始终查无音信。200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陕HB////号二轮摩托车沿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至紫铭小区丁字路口时,恰逢受害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被告人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因受害人系年迈体弱的老人,身体状况比较差,情况较危急,被告人在此特殊的情况下选择把及时抢救伤者放在了第一位,因为人的生命重于一切,当时紧迫情况下根本没时间报警保护现场再等急救车到来,故被告人采取在第一时间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当时在医院受害人看起来并不要紧,还走了几圈,并且还要求被告人给一百元私了解决,被告人因不放心受害人的身体,建议让其先坐着休息,再做一下全面检查,但没过一会受害人就抽起来。被告人急忙叫医生对受害人进行急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人的客观行动以及悔罪表现都不错。被告人正是因为为了及时抢救被害人生命而没有来得及保护事故现场,从而被认定了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四点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希法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三、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应尽善尽美,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具体来讲,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家属都主动自愿给予被害人一方民事赔偿。而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明,目前法院并没有通知到相关权利人或者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律师认为,法院应依法指定民政局或者其他合法机构代表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协商的赔偿款项依法予以提存或者存入合法的第三方机构。这既是对被害人的一个权利保障,也是对被告人主动悔罪争取从轻处理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关于这个程序上的问题,本律师已经提交了书面的申请,希望法院认真研究并予以正式答复,如果最终无法实现民事赔偿的协商解决,也应该考虑被告人主动愿意赔偿的态度及本案中实际特殊困难,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主张的事实和证据都存在很多疑点,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从轻处理。被告人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事后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应该从轻处理。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交通事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本案情况,作为辩护人,本律师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新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寻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法院虽未采纳自首的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案件小结】余伟安律师:本案中被害人身份不明是一个特殊的情节。虽然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但辩护人认为这个完全会影响到量刑的多少。所以余伟安律师在辩护的时候提出了与被害人身份有关的很多案件疑点以及民事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和解的附带民事原告主体程序问题。虽然这些辩护意见并未出现在判决书中,但这无形中对法官的裁量产生了影响。检察院一开始的量刑建议是两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九个月,而法院意见也倾向于两年零六个月以上,经过辩护律师前提与检察院交流意见及当庭辩护,最终检察院也放弃了原来的量刑意见,而法院最终判决量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对于量刑比较满意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