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雷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王仙岭崔家村。电话:13973512179。
被告:邓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效乡塘尾村1组村民。
被告:雷乙,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郴州市桂阳县浩塘乡丰加村1组。
被告:
地址:
负责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 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用 元,被告邓某和雷乙赔偿原告剩余费用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9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C2732轻型客车从石盖塘方向往郴州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S322线164KM+300M郴州大道段左转弯时,与未带安全头盔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雷乙,驾驶奥力克燃油助力报废车搭乘原告雷甲从资兴方向对向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当时昏迷不醒,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2009年1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编号为2008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甲无责任。原告雷甲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天,出院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甲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雷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元;2、法医鉴定费 元;3、精神抚慰金 元;4、误工费 元;5、护理费 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 ;7、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8、交通费 元;9、营养费 元;10、后续治疗费用 元。
被告邓某为本案事故车辆湘LC2732在被告 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 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各项费用计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和雷乙应连带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共计 元。
因三被告均拒绝赔付上述费用,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苏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赔偿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