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
2004年7月,葛某与其夫华某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同年9月,该车司机梁某驾驶大货车同华建赴广东运输货物,该月9日8时20分许,梁某驾车行至广汕线48公里处,与另一箱式货车相撞,梁某、华某当场死亡,箱式货车驾驶员韩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建无责任。2005年1月24日,梁某的父亲梁继业与葛某达成了互不追究(民事)责任的协议。同年5月17日,葛某将保险公司理赔款6700元,转付了梁彭的父母。后来,二人反悔,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按雇主责任赔偿,被告则以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责任协议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梁某受被告葛某夫妇指派驾车运输货物,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另一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梁某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告在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不畅时,作为雇员梁某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之责。然事发后,二原告就该损害后果的处理及如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后协议,协议内容清晰完整,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协议二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雇主责任和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问题。
首先,雇主责任不限于雇员在履行职责中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责任一个方面,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侵权,雇主应赔偿雇员所受损害是另一方面。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驾驶员梁某在为雇主运输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货车的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若以交通事故论处,应当对梁某和华某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梁某的父母既可以向韩某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葛某赔偿,葛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某追偿。
本案雇员梁某的父母与雇主葛某事后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但一段时间后,二人反悔,要求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受诉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清晰完整,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协议二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书认为不尽妥当,死亡赔偿费用含有多种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一般的金钱债务,被害人的父母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决定放弃,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则不同,它专门用于补偿被害人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其赔偿范围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他们依靠这笔抚养费获得基本的生活来源,如果丧失抚养费的请求权,可能会使其出现生存问题,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请求权不应准许放弃,即使当事人宣布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是其任何时候都可以重新主张,并且应不因诉讼时效的结束而丧失。本案中原告二人既可以向韩某主张损害赔偿,也可向雇主葛某主张,但是如果原告放弃了对葛某主张的权利,同时又未从韩某处获得赔偿,则可能限于生存无着的境地。因此,对于死亡赔偿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发生放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