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经济交易中存在很大风险。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该当事人可能有不能获得对待给付之风险,则必然有悖公平原则。而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避免自己履行债务之后得不到对方履行,危及自己利益的风险。默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时,将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担保以保证其履行。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债权人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若债权人不愿保留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具有相同的机能,但也存在相当差异,且各有优势。笔者欲先通过对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再比较两者的区别。
一、不安抗辩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
二、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在默示预期违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默示毁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
三、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通过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可以发现其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机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前提条件不同。默示预期违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默示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正是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其次,适用事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再次,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默示预期违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在默示预期违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以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
最后,法律救济不同。在默示预期违约中,预见他方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请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可以视为对方违约,从而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如果对方不提供履约的保证,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