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车险及风险防范
关键词:交强险 商业险 风险 风险防范
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本市几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办理的保险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案件量最多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诉讼及仲裁事务。就所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浅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法律事务中的风险及防范。
财产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成员险、盗抢险等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一般人看来就是出了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甚至一些对交通事故案例陌生些的代理人也持此种看法。对于保险这样理解算是一种通俗又简单的认识。保险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在民事领域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虽然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法律的命令。交强险条例要求所有的机动车必须投保该险。任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国有、集体所有机动车使用人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至于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与其缔结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由其自主决定。至于保险公司,其“意思自治”在交强险法律关系中几乎得不到体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保险公司,有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限制。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承保,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限定某种车辆不予承保,这种做法有违交强险条例。强制险合同的内容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强制险条款作为格式化的条款是由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并适用于所有境内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建立的强制险保险法律关系。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由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费率是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均不允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险较强制险而言受法律的干预程度低,保险合同的缔结及合同内容的确定均取决于当事人自愿。市场化程度最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保险服务市场上,商业险领域自由竞争最充分。哪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质量更优、市场信誉更好其获得的客户就相对更多。
保险的初衷在于集合众人之力抵御不确定之风险。保险费与出险率,被保险人的数量,保险期限等因素有关。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莫不在于保险费与保险金这两项内容。强制险的经营是以不盈不亏为目标,以此为基点确定其费率,不允许保险人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者收取保险费。机动车商业险不受“不盈利不亏损”限制、若保险人以亏损为目标进行报价不得违反有关规范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即不得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而降价。保险人可以向市场主体报出自己的价格供合同相对人自由选择。关于保险金,强制性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被国家硬性调整,自06版的强制险条款的推出至08年已作了一次修改,其中变化最大的就是责任限额即保险金额的变化。机动车商业险的品种较多,比如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成员险、盗抢险、划痕险、玻璃单独碎险、自燃险、划痕险等。各家保险公司推出的险种亦有区别,不同险种的保险金额大致不会整齐划一,拿第三者责任险来说,保险金额分为10万、30万、50万甚至可以由双方自主协商对于金额进行确定。法律不排除双方自主协商保险金额,但通常某个“势单力薄”的投保个体难以说服保险人单独与其约定,只能附和保险人提出的条款,机械的进行选择。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化的保险单作为持有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手中的保险合同凭证。保险单中通常载明合同还包括投保单,批单等内容。因此双方在进行合同签署过程中应该慎重对待任何合同组成部分,避免约定不清导致的在纠纷发生时的不利结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均持有保险单,但是强制险的保单背面一般印有保险合同的条款,也许这与强制险的性质及其条款的公开透明、不得擅自变更有关。商业险的条款多是印在保险单以外的纸张上,由保险人在交付保单时一并交于投保人,这个提供条款的行为应该留存证据,比如让投保人书面写明条款在合同签署前已由保险公司详尽解释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已理解透彻,基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而投保。以对抗将来被保险人在诉讼或者仲裁时的未见或不理解条款之主张。然而在保险公司业务开展的实际过程中,业务员为了追求业绩,加上公司对于业务员风险防范要求的薄弱及其自身某些局限、内部部门的业务衔接导致在合同缔结时该风险已经造就。保险公司应该有针对的进行改进,强化业务部门间的风险防范配合,令业务员或完善说明、告知义务等,方得以风险降至最低。
强制险对于社会公众、被保险人都是较有力的保障,起到减压阀的作用。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各地法院几乎都成为该类型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如此众多的损失和赔偿,机动车方或者自然人一方都难以应付,比如某人购买价值甚少的二手车进行营运,盈利无几即出事故,其本人其他财产亦不足赔偿,若无强制险的率先赔付,事故将可能造成该人的长期债务负担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物质层面的抚平。较多的事故可以仅仅由强制险的赔付获得赔偿终结,使事故各方及事故处理方均满意。
机动车商业险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与保险公司缔结的合同所体现的险种。商业险的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拟定后保保监会审批,经过审批的险种及其条款费率可以在市场上销售,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于交强险的存在使得大部分事故可以不必动用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商业险的使用率并不是微乎其微,较多的事故中发生的对三者的赔付以及自身车损不能由强险的限额全部填平。这时承担了超过强险限额部分的商业险索赔权利人将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的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必须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赔付依据,但是生效的文书不仅仅包括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还包括前述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另外还有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因司法公信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其确定的责任和数额必然会成为计算赔付的依据。但对于由法庭、仲裁庭、交警部门主持下经调经或者和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根据基础的证据及事实来确定赔付责任。比如事故认定书是经简易程序制作出来的,在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雇佣的肇事司机自愿负担的,并且该责任的负担不符合应然的事故责任,由此将致使其自身的赔偿增加,对于增加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并向被保险人说明。另外常发生的情况是责任认定不公,而被保险人超过法定期限没有申请救济,保险公司若按照应当的责任赔付恐不会得到支持,如与被保险人约定重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发现不公正之责任认定及时协助被保险人申请救济,将可能避免不必之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