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条款背后的陷阱是保险公司赚取利润的根本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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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保险价格混乱,只是整个车险市场“乱象”的外在表现,那么隐藏在保险条款背后的陷阱才是保险公司赚取利润的根本所在。
貌似公平的保险产品中,大量专业术语及拗口的描述使本就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已经云里雾里,加上部分条款叙述模棱两可、关键设置并不透明,则更使投保人“心甘情愿”地跌入“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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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陷阱”
在寿险行业实行投保提示制度后,机动车辆投保从今年5月1日起也实行了提示制度。
登录太平洋保险公司网站,点击“车险”,率先看到的便是一则针对投保人的“机动车辆投保提示”。“提示”共有六条,其中第二条着重强调: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前,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等内容,重点关注保费计算中的各种参考因素……
然而,当记者以投保人身份分别对两家保险公司在京营业所进行暗访时,依然险些落入提示过的条款“陷阱”。
8月16日,记者来到一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在得知记者有意投保后,业务人员很快根据记者提供的车辆情况算出了保费。在记者的要求下,业务人员向记者提供了空白投保单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面对长达8页(其中2页是对条款的“特别修订”),多达百条的条款,这位业务人员并未向记者做过多解释。
此后,悻悻离开的记者很快便从另一家保险公司介绍中体会到了“陷阱”的苦涩。
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营业处,记者同样向业务人员表示自己有一辆刚买的二手车准备投保,业务人员首先询问了车辆的使用年限和购买价格,便很快计算出保费。此时,记者注意到,业务人员在计算保费时并没有根据记者提供的购车价格,而是按该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核保。
面对记者提出的疑问,另一位显然更熟悉业务的小姐接过了话题。“您可以选择实际购买价格或者更低的价格。当然我们在赔付时会根据您投保的额度进行理赔。”果然计算出较低投保额的保费结果后,两者保费相差500元。
“投的多未必赔的多,我们赔付时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的。”或许是看到记者有备而来,这位小姐做出了如是解释。
按照该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遭遇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当时记者按照第一位业务人员所计算的保费投保,不仅多交了保费,而且一旦发生事故理赔,也无法获得与保费等值的赔付。
矛盾隐患
“车险改革考虑了从车、从人、从地的因素,这是积极的一面。但细读各家保险公司公布的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矛盾,似乎在给投保人设‘陷阱’。”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郭丽军曾经对媒体表示。
而记者所经历的投保金额的条款“陷阱”,早在前两年便遭到业内专家的质疑。
以某公司车险条款为例,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同时在第九条中又约定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如此,可以理解为该保险合同是一份没有固定价值的合同,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保险金额高于、等于或低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是,在该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中的赔偿方式却与记者遭遇的“陷阱”条款类似,即:“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不难看出,该保险公司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细则前后矛盾。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也就是说,这家保险公司欢迎投保人多交保费,出险时却不给相应投保金额的赔偿。
保险条款前后矛盾之处绝非仅仅体现在赔偿方面。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的安念念律师指出:何谓“第三者责任险”?并将其称为“霸王条款”。
在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记者看到对“第三者责任险”如此定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实际上,其他保险公司对其定义均大同小异)。而在该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又明确列出了“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车上成员。
姑且不论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单就其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中来看,并没有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这本身就是前后矛盾的。”安念念说,一旦发生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有关的交通事故,责任很难界定。
理解有误?
面对记者亲身体验的赔付“陷阱”,太平保险公司车险部副总经理李自良给出了解释。“超出新车购置价格的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这可能是业务人员业务不熟悉或者恶意误导以获取高额保费的行为。”
抛开技术层面的失误以及部分业务人员的恶意误导,实际上,在经过2003年1月1日开始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实践后,车险市场的确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到车险合同条款方面,已经较之前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单据格式统一,产品内容相对较少,有了一定改善。各公司在产品设计中注重风险细分,设计出了许多附加险种,形成较为完善的主险和附加险产品体系。但是合同条款中事实上存在的“陷阱”,依然是投保人心中挥之不去的痛。
天安保险公司车险部的郑小姐认为,国内的保险业起步比较晚,目前的条款基本上沿用的是原来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的确存在不少争议,但存在“陷阱”的说法并不确切,“因为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审查权利是平等的。”李自良也表示了类似的看法:“保险遵循的是‘大数原则’,对一些有道德风险的投保人加以(条款上)限制是必要的。”
李进一步告诉记者,出现条款“陷阱”的说法是各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偏差造成的,同时,一些投保人恶意骗保的行为也加剧了这一矛盾。据李透露,在恶意骗保的行为愈演愈烈的形势下,有的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已经超过100%。“对此,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也会做些处理,不那么公平也是正常的”。
针对李自良的表述,一位曾经在车险市场“奋斗”五年的业内人士给记者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辆车,玻璃被整个撬走了,但没有损坏,你觉得能赔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按照保险公司有关玻璃险的赔付规定,只有玻璃出现损毁时才予以赔付。但这位人士却表示:当然可以赔,因为业务人员可以与被保人联合做假获得赔偿。“这只是小事情,他帮客户省了300元,第二年被保人就还会继续在他那里上保险。”
“陷阱”果然无处不在。作者:寇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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