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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物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发布日期:2010-08-12    作者:孙新律师

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物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王树德 房地产律师 13910608495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
2009年某日,张某将刚刚花25万元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本小区内的露天停车场内,第二天起床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到本文发出之日案件尚未侦破。蒙受如此巨大损失,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要求物业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后张某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
张某代理意见如下:物业公司收取了物业费,但是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以及保安未尽职责,导致盗窃行为顺利完成以及犯罪嫌疑人顺利逃脱,所以物业公司应该赔偿张某的所有损失。
物业公司的代理意见如下:首先,案件尚未侦破,是否存在失窃的事实有待查证;其次,张某没有缴纳停车费、双方对车辆不存在租用事实,双方之间不是保管关系,车辆损失不应该由物业公司来承担,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了物业公司发给的车辆通行卡、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所以张某失窃本田雅阁小轿车的事实可以确定。但是原告没有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双方不构成保管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但是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依照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有维护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然而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明显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某5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借用上述案件,本律师为大家分析两个问题:
1、张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了车辆保管关系。
车主交纳了车场费,但未与物业公司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停车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是车主与物业公司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中交付费用的就是有偿的保管合同,没有交付费用的就无偿的保管合同。二是由于汽车的价值较大,停车费不足以作为保管的相应对价,故应认定为场地租赁费。但是,如果停放车辆是在密闭的停场,则停车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保管合同。三是车辆安全保障义务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是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停车场经营者有对车辆出人的查验义务,如果违反,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我国尚无关系停车场的法律规定,因此,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各有道理。本案认定原告、被告成立车辆保管法律关系,显然采纳了保管关系说的观点。但本案法院并未对该保管关系成立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论证。从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停车卡来看,被告小区应当是封闭管理,凭卡出入的,而此类停车场的管理方式恰恰是保管关系说的主要论据。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小区的停车场是开放式的,车辆无需凭卡出人,则法院可能采纳场地租赁关系说,认定双方仅存在有偿使用关系,被告不负责车辆的保管责任。
2、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中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
法院以原告在届满时没有续交停车费用,被告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应视为终止,原告的车辆在保管合同终止后丢失,被告不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驳回了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同时,法院注意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有义务维护住宅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的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说明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履行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和人员的登记、询问、发证、收证、检查职责上存在明显过失,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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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房产专业律师 王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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