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龙民一初字第1385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告罗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海口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生女孩罗诗莹。自从我们的小家庭有钱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和病情,给原告的精神压力很大。今年四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被着原告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今提起诉讼,主张: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罗诗莹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小孩太小,压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旅游车是我家族的,不是我个人的,原告说我殴打她,这不是事实,小夫妻打打闹闹是有的,但还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下半年,双方同居。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澄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海南航空国际旅游社工作,被告开旅游大巴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海垦路小区8幢406房;金龙客车一部。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陈X、王X购房款人民币39000元。2007年7月9日,婚生孩罗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问题,时有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曾打过原告。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据为证,足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法院照准。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理由是:一、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女孩的生长。二、海口地区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比较适当地生活标准。原告应支付其中的一半即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做如下处理:海口市XX路XX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金龙客车一部归被告所有。其理由是:一、原、被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二、法律规定:如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 婚生女孩罗X由被告罗某抚养,由原告蔡某某每月5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罗某。
三、 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XX路XX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蔡某某所有;金龙客车一部归被告罗某所有。
四、 夫妻共同债务:欠陈X、王X购房款人民币39000元有原告蔡某某偿还。
如果未那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健丽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