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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感情破裂 婚前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名袁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育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2007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00元。因原、被告就财产问题处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双方争议财产:1、原告主张,原告方于婚前赠与被告现金28,000元,婚后赠与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方婚前赠与的现金为20,000元,婚后未赠与现金。2、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方赠与原告黄金项链1根;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主张,婚后存款中5,000元,系被告母亲所有。

原告袁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财产的分割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于婚前赠与被告的首饰及现金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被告陈述,其中现金已用于举行结婚仪式,亦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财产1、2,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财产3,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中5,000元存款系其母亲所有,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某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07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袁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袁某某婚前财产,床1只、玉佩1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白金钻戒、黄金戒指各1枚,白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白金对戒2枚,五件组合式家具、五件木质沙发、三件音响各1套,海尔牌彩电、飞利浦牌碟机、海尔牌吸尘器、三星牌洗衣机、饮水机、飞利浦19寸液晶显示器、松下牌微波炉、海尔牌冰箱各1台,日立牌空调2台,毛毯1条,羊绒被、纯蚕丝被各2条,靠背椅4把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婚后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0,000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如何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法理评析】

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一般的婚姻纠纷案多是对财产和抚养权的争议,本案则重点在原被告之间对相关财产的争议,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如何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只有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自2007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00元,法院应准许双方的协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未达成协议,因此,应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来判决,如何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便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财产主要为1、原告主张的其于婚前赠与被告现金28,000元,婚后赠与被告现金20,000元;2、原告主张的婚后被告方赠与原告黄金项链1根;3、被告主张的婚后存款中5,000元系被告母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在原告有证据表明1、2所列争议财产如其所说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一方财产进行计算,而对3所列争议财产,若被告能有证据证明,则5000元应属被告母亲所有。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无法举出相关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总结本案判决,对争议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关键。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应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弱势方的利益。只有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根据相关的原则进行判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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