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关键字】调解协议 自愿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原系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08年3月,原告朱某某为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某某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一周内付清;二、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就本案请求事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均已收到该委出具的调解书,原告未领取上述钱款。2008年5月13日,原告朱某某就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再次向上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予重复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20日(即退休为止)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5160元。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9月2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留下后遗症。2007年7月起,原告因病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被诊断为左侧放射冠区脑缺血,按医嘱需休息1个月,被告拒收原告病假单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于同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被告口头辞退。嗣后,原告为工资事宜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又急需治病,故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之后即反悔,故至今未到被告处领取该款。而且,因原告不识字,对仲裁调解书上的另外几条协议内容均不清楚。为此,原告又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园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20日(即退休为止)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516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10月,而非3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调解解决,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同意。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已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并均已向双方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因自己不识字,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知晓,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理应按约履行。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原告此后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由仲裁委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现实中,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往往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而发生,本案也是这样一种情况。
原告从2007年7月16日起被诊断为左侧放射冠区脑缺血,按医嘱本需休息1个月,被告却拒收原告病假单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因未按被告规定准时上班,被被告口头辞退。我们认为被告口头辞退的做法并不正确。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留下后遗症,在医疗期间向被告请假,报告非但不同意反将原告口头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收到原告的请假单,查明原告患病的事实后,被告应准许原告请假。
在此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了调解。调解协议规定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本已经在调解书上签字,但由于种种理由反悔。本案的焦点问题便是仲裁委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被双方均已在调解书上签字,视为已经签收,已经明确发生法律效力。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言,原告不服调解协议,认为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知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主要是审查其理由是否适当,另外,也必须审查调解协议达成时是否是双方自愿。本案中,原告“因自己不识字,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知晓”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系自愿,并无强迫与显示公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必须注意的是,双方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约定免除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比如一定工龄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等,但是可以对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有的补偿数额约定为6000元,我们视这6000元里面包含了上述所说的义务性数额。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应谨慎对待即将签订的条款,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在实务中,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协议试图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往往收效甚微。许多的劳动者往往因忽略协议的重要性而遭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