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房产证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王树德律师 1391060849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审结原告赵先生诉被告娄女士、娄先生(娄女士之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暂无房产证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为由,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法院介绍,1996年11月,赵先生与北京市城建建材集团建材城东区共建办公室签订康居住宅买卖契约,购买城建共建办位于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小区房屋一套,价款15万余元,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后另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赵先生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购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娄女士和娄先生。
由于此房产属康居住房,暂无房产证,所以由娄女士和娄先生先付21万元,余款1万元由赵先生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后再付清。娄女士、娄先生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后便搬入此房居住。后赵先生以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城建共建办签订康居住宅买卖契约、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此后赵先生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尊重社会公德,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法有效。
审理法官表示,根据赵先生与城建共建办签订的康居住宅买卖契约的约定,赵先生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现赵先生未履行此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未取得房产证系客观原因所致。因此其与娄女士、娄先生之间的合同标的不属客观不能,合同效力不因暂无房屋产权证而受影响。而且赵先生以暂无房屋产权证为由主张购房协议无效也有悖公平原则。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王树德律师评析:
一、房产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出卖无证房屋属于有权处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从不动产的特性看,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证明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而已,并不是房屋本身。房产证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拥有该房屋。
首先,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它所体现的仅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干预,它与物权法规范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为,依不动产法规则,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而在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对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可见,房管部门发证的前提是权属清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相对人不能通过办证得以确认权属。即便在证件发出后,利害关系人对所发的证书有异议,对于行政确权不服,也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所以,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只能满足对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达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目的,只有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才真正具有确权意义。
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在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民法继承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作出了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笔者认为,强制性规范应当进一步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管理性规范?依笔者之见,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综合案情实际加以研究。法律已明定其目的,应严格遵循其目的;法律未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于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三看”:
一是看法律、行政法规着重于禁止标的物内容还是禁止主体资格,前者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淫秽物品、毒品等买卖,不论主体是谁,均为无效;后者,则应当加以区分对待。有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是主体从营资格,如《建筑法》规定禁止超资质承揽工程,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
二是看法律禁止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手段。如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是结果的发生,不问手段如何均为禁止时,其行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为交易之安全,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
三看禁止的对象、范围是什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这里禁止的对象是出让人,范围仅涉及与税收有关的纳税基础即成交价。不论出让人是否与买受人故意瞒报成交价,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特别是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利益时,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经营者出售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消费者将得不到合同上的权利,显然对消费者不利。
在解释法律中,由于立法目的往往与公共政策有关,在法律及公共政策均不允许时,如集体土地买卖、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等,与法与国家政策均不符,则不应以“私法自治”之名,放弃国家的干预。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从立法目的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甲、乙都有买卖、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甲就有义务就房屋权属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是甲的应尽义务。甲违反该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乙作为卖受人,其购买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虽然没有审查权属证书、没有依法进行买卖,但其交清房款后占有房屋是诚实信用的。
三、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处理
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就是适法行为了。由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事实并不因合同有效消失,既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所以,损害国家利益应予以禁止,是从公法意义上进行分析的。根据房屋买卖契税的性质,是在房屋买卖有效后,由买受人向征税机关交纳的税目,其只在买受人与征税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未交纳税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民法规则为依据加以解决。
点评律师简介:王树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房产部执业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北京房产纠纷专家。王树德律师主要从事房产纠纷法律研究和商品房以及二手房交易风险防控法律研究及实务操作,专注于房产案件案件的解决及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法律服务,提供专项购房法律顾问服务,为您房产交易保驾护航。王树德律师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室(建国门地铁东300米)王树德律师联系方式:电子邮件:wangshudemj@163.com业务电话 (+86)13910608495 更多详情登陆王树德律师互动博客://blog.sina.com.cn/wangshude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