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人的精神损害
发布日期:2004-05-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为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形成共识。但对权利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则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出台以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一些法院、法官根据对该条规定中“其他损失”的理解,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精神损害的求偿主体,作出了肯定的判例。如福建莆田鼓风机厂诉莆田二轻机械厂侵害名誉权纠纷案①;中国明星足球队及牛群等13名,明星诉山西晨光实业公司和黄汤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等等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诉南宁市三株营销有限公司广告清单名誉权纠纷案中,南宁中院 依《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③。以上判例的出现,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肯定法人精神损害的调整功能。值得我们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对法人的精神损害持否定态度,在1993年8月的《名誉权解答》第10条第4款解答中,实际上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分解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明确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经济损失,隐含着对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否定。在《精神赔偿解释》的第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格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理论界,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争执较大,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相将两种学说的观点作一番比较。
持“否定”学说的刘歧山教授认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理由是:“法人的有生命,所以法人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公民才能存在精神损害问题”①;张新宝研究员认为“法人有一些人格,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②。
持“肯定”学说的徐明教授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念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上的精神损害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律上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为了保护示人的权益。如果不承认法人存在着精神损害,进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③。杨立新教授持相同观点,他进一步论证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理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查,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④
笔者赞同“肯定”学说,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因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审判实践。同时也符合法人制度进一步健全的需要。同时,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逐步与世界接轨,把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符合历史潮流,也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注:
① 刘歧山主编:《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出版,第296页。
②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③ 徐明:《精神损害赔偿》载入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5页。
④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报版社1996年版,第45页、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