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辨析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法学界更是掀起人身权侵权问题的研究热潮。在诸多法学界人士对该司法解释的介绍、讨论中,几乎都提及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1〕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这暂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关法人精神损害的纷争与疑惑,但没有明确的理论支撑,仍然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惑。比如是否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否认对法人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笔者试图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寻求合理的解释和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探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问题,必然要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其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基石。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学理论认为,《民法通则》存在缺失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立法缺陷。公民和法人还享有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这种一般人格权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的特征。〔2〕 一般人格权无法在立法中以列举方式穷尽,更不能以“名誉权万能”方式笼统替代。根据法人一般人格权,可以确认的具体人格权有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等。〔3〕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同财产利益紧密相关的无形利益,法人又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因此其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4〕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法学界往往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别是企业法人的人格权是具有无形财产内容的权利,甚至既是人身权,也是财产权。如名称反映了商誉,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属性。〔5〕其直接的理论支持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等规定。有的学者更认为,法人人格权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简直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6〕这种观点成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依据之一,下文将详细阐述。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的争论
目前,法学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同于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会产生精神损害。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规定明确了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名誉权侵害只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请求一概排斥,不予受理,直截了当地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 赞同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精神损害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一种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没有精神和感情;第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无法产生精神损害;第三,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往往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会造成精神损害;第四,法人人格权侵害,其实质是非财产损害,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等规定。〔7〕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罗列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如日本学说和判例都认为,企业法人名誉受损,只能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财产损失,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台湾的判例认为公司是依法组织的法人,只有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其名誉受损时,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法人不可能受侮辱或凌辱损害。但随着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判例开始肯定企业法人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慰藉费请求权。〔8〕
与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相比,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呼声相对较弱。杨立新教授在其2001年5月11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讲座中,指出如果纯粹从精神痛苦给予抚慰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精神损害。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一个案例中说明,侵害企业名称权要予以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因此武断地认为对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还值得探讨。
以前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有人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9〕既然法人适用公民人格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规定,那么立法显然许可了法人的人格权损害赔偿损失,即精神损害请求权利。但反对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逻辑推理是正确的,可是理论前提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并非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损失仅指财产损失,并非是精神损害。而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损失只是损害的一种情况,非财产损害并非等同与精神损害。
当然,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者还有比较充分的理由。他们认为哲学上的精神与法律上的精神不同,哲学上的精神损害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当然不可混同。民法上精神的内容“精神实体”,如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名称、名誉、荣誉等“精神实体”,侵害“精神实体”可以产生精神损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会造成法人的非财产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如1978年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对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由其他滥用情事;第四,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在名誉权保护方面会造成法律和逻辑障碍,特别是对非企业法人或组织而言,但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法人只能是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而不包括国家机关。〔10〕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实质
分析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首先,有必要分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本质,探讨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次,有必要分析精神损害本身,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
(一)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利益
法人概念,在民法上对应的概念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而是自然人(natuerliche Person)概念。二者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的表述法律主体的概念,指向法律上的主体能力。〔11〕因此,对自然人不能简单地按照生物意义上的人理解,而应按照民法的规定去理解,虽然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自然人。对法人而言,更应当从民法的规定去理解法人的人格。江平教授在其论著中明确表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性。法人可以简单定义为团体人格。〔1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名称权、名誉权不足以囊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至少还应有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民法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独立的人格利益。企业法人(商法人)的人格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如一般认为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13〕非企业法人,如机关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人格利益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利益。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
既然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独立的人格利益,那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这种侵害造成的损害是否是精神损害呢?如果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以简单地得出如下结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但是,从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考虑,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实无从谈及所谓“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这也有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法人人格权侵害,其实质是非财产损害,并非就是精神损害,这也有相当道理。可是,如果把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救济方式中的损失赔偿认定是财产损害,又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人格权何以对应财产损害呢?这反而难以自圆其说。从肯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考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财产利益受损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非财产利益”难以定性,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不能采用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和救济。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企业法人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法人也不适当,既然企业法人有“非财产利益”,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就没有“非财产利益”吗?机关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又如何救济?能够简单地认为机关法人就没有精神损害吗?
企业法人(商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根据受害人损失额、侵权人获得利益数额或综合评估方法确定财产损失,但是非企业法人(财团法人有时除外)的人格利益侵害损失则无法用财产方法衡量。不过这并不表示非企业法人没有人格利益侵害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损害应当细分,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以偏概全。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但并不意味这种损害不存在。
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侵害企业法人名称权的赔偿就是对企业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有欠妥当。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角度出发,只要顺呼客观实际和法理,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的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即可,不必拘泥于文字。
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已经在立法和实践中将企业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在商务领域广泛使用。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性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向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考虑,将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法律救济。因此,笔者主张进行法律制度创新,建立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无形损害法律制度,从无形损害的角度出发,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的救济
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侵害,在民法领域有比较丰富的救济方式。根据上文关于无形损害的分析,可以采取相应的民法救济措施。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在的民法学理,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可以一并计算,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单独计算。〔14〕 在将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的侵害界定为无形损害后,可以根据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结合现行民法规定,建立起我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无形损害赔偿制度。对有经济收益的企业法人(商法人)或商事组织、财团法人的无形损害,在有财产损失时可以按照受害人损失额、侵权人获得利益数额或综合评估方法确定财产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因此发生的必要费用(如自行登报公告、澄清事实所发生的费用)。对没有经济收益的机关、事业法人的无形损害,虽然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但仍可以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因此发生的必要费用(如自行登报公告、澄清事实所发生的费用)。
笔者妄论,如果建立起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无形损害赔偿制度,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就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不会再产生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困惑。
注释:
〔1〕杨立新2001年5月11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讲座,周念军、郭晓彤《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等等。
〔2〕《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2001年6月1日。
〔3〕同注〔2〕
〔4〕《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赵岩。
〔5〕《民法学》第2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6〕《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第14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7〕《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日本民法典》第710、713、723条。
〔8〕《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第159—161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9〕《民法学》第22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10〕一、二、三、四观点见周念军、郭晓彤《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
〔11〕《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龙卫球,《民商法论丛-江平教授70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13〕《论名称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吴兆祥,原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法学1995年第1期转载
〔14〕《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