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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0-08-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汤某拟开办一服装店,遂驾驶自有的“金杯”中巴车到位于东郊的某批发市场进货。由于对该市场不太熟悉,汤某将车寄放于批发市场旁的某停车场。自己徒步进入批发市场选购货物。当汤某选定要进的货物,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金杯”中巴车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汤某找到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询问情况,该管理人员一问三不知。汤某找到该停车场的经营者胡某。胡某称: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不负责保管车辆。所以,汤某的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汤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停车场赔偿经济损失。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汤某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是否违反了保管义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责任不明确,因此,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适当地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对于停放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在托管人的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由于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日益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代步工具。泊车问题也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停车场作为现代城市中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引起了人们的普遍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人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目前,关于车辆的所有人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说,认为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场地提供人管理的场所,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停车人之行为实为车辆寄存,场地提供人之行为乃为车辆保管,所收取的费用为车辆保管费。因此,行为人之间发生车辆保管法律关系。
  二是停车场租赁关系说,认为场地提供人收了一定的费用,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供停车人停放车辆,属于停车场出租行为;停车人支付一定费用将车辆停放于场地提供人提供的场地,为承租停车场行为;场地提供人所收取的费用系场地占用费即租金。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一种为特殊使用目的的场地使用权短期租赁关系。
  三是停车服务关系说,认为场地提供人向停车人提供特定的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其行为具有获利性质。场地提供人实为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停车人即为支付服务对价接受停车服务的消费者,双方建立停车服务消费关系,应将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考察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这三种观点,在法理上均有其合理性,于具体事情也有适用的可能性。但从司法实践看,因该类纠纷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而各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和角度均有失周全,难以普遍适用。第一种观点因以行为人有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表示为成立基础,使其适用范围和价值功能受到较大限制。判断保管关系的成立,必须首先对行为人有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进行考查。如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即不能适用保管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双方在车辆停放时,通常情况下少有寄存和保管的表意行为,即使有所意思表示,也多因当时未以证据加以确定,而于事后难以查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停车人因适用保管关系而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场地提供人则可通过主张双方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而获得相对较多的免责机会。由此可见,适用保管法律关系对行为人特别是停车人的行为要求过苛,对财产受损人之权益保护显为不利,其实际适用范围及保护财产权益功能的发挥,均受到较大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将该类纠纷的基础关系定位于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其缺陷更为明显。比如在场所提供人于专用的停车场配备了专职保安人员负责看管车辆,且实行较为严格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在此情形下,难以将其法律关系确定为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如果将车辆停放关系一律确定为场地租赁关系,依据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场地提供人于任何场合皆不负有对车辆安全的保证义务。一旦车辆发生盗失,停车人绝对无获得财产损失救济的可能。此观念如普遍适用,一则使停车人之财产权益缺少法律保障机制,助长场地提供人无视和懈怠保障停车人之财产权益的社会风气,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更会为盗车犯罪提供有利的条件。
  第三种观点因其必须以场地提供人为停车业务经营者为条件,致使其适用的范围同样受到限制。如场地提供人偶以其场所供他人停车之用,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显然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停车业务经营者,也就当然不能适用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定处理。另在提供无偿停车服务的场合,因其不具备经营盈利之消费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难将其权利内容作为衡量当事人行为与责任的标准。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复杂,各种观点均有失周全。对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依据具体行为事实特征,以实现对社会之相关领域进行有效法律规制,衡平行为关系人各方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按下述原则确定机动车盗失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
  一是着重考查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原则。对基于车辆停放事实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确定,应重视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作严格的审查。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针对双方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内容提供了充足的、可资采信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无所争议,即应根据该意思表示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比如,场地提供人对外明示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或者收费凭据上写明为车辆保管费,再或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保管车辆的明确规定,就应当确定适用保管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是根据行为习惯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确定的原则。在车辆停放的行为事实中,行为人在行为方式上大多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达成一种性质确定的合意,这是造成车辆停放所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但探究行为人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场地管理人管理的停车场,决非仅在于车辆停放,更主要的是在自己不能保管的情况下委托停车场管理人代为保管,以保证车辆之财产安全;场地管理人向停车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而提供停车场地,也并非完全不明确停车人的行为目的。依停车行为惯例和社会一般观念,在未作场地租赁明示之情形下,也认为停车人将车辆交由场地管理人进行保管,或场地管理人为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一般不会产生场地租赁等其他关系的认识。因此,依社会一般观念和行为习惯,在场地管理人未明示为场地租赁,或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为场地租赁之场合,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和行为习惯,确定为车辆保管或者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
  三是限制适用停车场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则。由于停车场租赁关系之适用,作为出租人的停车场管理人对停车人仍不负有保障其车辆安全的义务,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盗失,停车场管理人自不应负责。由此可见,停车场租赁关系适用的结果明显有利于停车场管理人,停车场管理人通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停车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构成严重障碍。为体现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对受损人的保护功能,弘扬社会公共关注他人财产权益的社会理念,增强场地管理人对他人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尽力减少盗车犯罪可乘之机,有效减少财产损害的发生,对停车场租赁关系之适用应从严掌握,有所限制。一般而言,只要场地管理人未与停车人就车辆停放明定为租赁关系,即不得适用。即使在场地管理人单方明示免于承担保管义务的场合,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而否定租赁关系的适用。
  四是扩张适用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的原则。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现代各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潮流。考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出,其法律规制和调控的社会领域日渐扩大,这正是民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精神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突出体现。细究车辆停放事实所构建的各种法律关系类型,不难发现均存在着场地管理人以停车场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停车人一般均以一定的标准向场地管理人支付停车费这一共同的事实基础,即场地管理人通过提供停车服务赚取利润,停车人以支付停车费为代价享受停车服务。这就决定了其基础法律关系必定具有一种有偿消费服务的性质,属于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之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停车事实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作如是定性,明显增强了对作为消费者的停车人的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为作为经营者的场地管理人设定了较高的行为标准,对促使场地管理人惜守对他人财产安全之注意义务,切实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盗车犯罪而致财产损害的发生,作用显著,也顺应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此,凡是有偿停车的场合,应当导人消费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内容,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行为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同时,要限制适用停车场租赁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扩张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汤某与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确定为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车辆的停放产生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缺乏自觉。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车辆保管关系或者场地租赁关系都会产生对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显示公平的后果。比如说,将该法律关系定性为车辆保管关系,就会使停车场的经营者面临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在当前情况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水平还较低,停车服务的设施和技术保障还不足以将停车场车辆丢失的风险降到较低的水准。所以,在停车场的经营者只收取少量的停车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巨大风险是不公平的。同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显然也不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能力。如果单方面地加大停车场的经营者的责任,不考虑现实的可能性,反而会对停车场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与机动车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对停车场服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将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停车服务消费关系是比较妥当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彼此是场地租赁还是车辆保管的关系虽然缺乏自觉,但对于彼此之间是一种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都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加以认定和处理不失为明智之举。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调整,要求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停车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应尽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一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停车场的经营者是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说,该停车场的收费水平、服务水平、安全设施、停车场的经营者与机动车的所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在目前有关的法律还不完善,实践和理论上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地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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