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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8-06    作者:110网律师

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委托人购买的房产,开发商因债务纠纷楼盘被查封拍卖导致房产都其他人购买,委托人无法办理房产证,经过李武平律师代理胜诉。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龙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7551010。
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一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24号金贸区A1小区的某国际大厦15层G号房,双方并就被告逾期交房及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等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2004年因被告与上海机械连接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龙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将原告所购买的以上房产进行了拍卖,从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未能取得以上房产及产权证,原告为此还经常往返两地之间,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据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14650元及利息27904.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87元和逾期****损失4493元;4、赔偿原告交通住宿等费用10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24号金贸区A1小区的某国际大厦15层G号房,建筑面积为90.95平方米,总价款19554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154619元,余款40923.5元办理产权证时付清。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若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5日支付了130000元,2004年7月8日支付了24615元给被告。200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了60000元,约定此款待办好该房产权证后作为冲抵该房余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仅是将仍在其名下的房权证交给了原告。2006年10月31日,本院在执行上海威逊机械连接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时,将以上房产强制拍卖给了胡永华,从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为处理此事往返于黑龙江与海口之间,共计花费了差旅费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购房款收据、差旅费单据、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但由于被告拖欠他人债务,致使法院依法强制将以上房产执行拍卖,从而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此被告负有完全过错责任,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95543元(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7904.5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5元(已付房款的1%)、赔偿差旅费损失10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外的19107元,由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已付房款1%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732元及逾期****损失44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     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95543元、支付利息27904.5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5元、赔偿差旅费损失10800元;
三、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负担2216元,原告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庆雄
                  审判员     蔡红胜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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