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刘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检查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案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诉[20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口市.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7551010。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琼A52424号中型客车,沿丘海大道由北往东转弯进入白水塘路行驶.7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由白水塘路左拐进北侧人行道“宝宝”幼儿园的接学生后,在沿中意摩托车修理电西侧人行道行驶过程中,将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唐某撞倒后,车右后轮从唐某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刘某某送到农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经与唐某父母协商,于2008年7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唐某的父亲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 证人吴代莲、王燕、彭恒星、王荣英、唐某某的证言;
4、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
5、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 交通事故认定书;
7、 尸体检验报告书;
8、 机动车年检报告;
9、 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想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