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
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事故当事人解决民事赔偿、申请重新认定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更反映出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现行的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因为,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是属于事实的认定问题,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处理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做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该责任认定有错误,则对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由于时间精力所限,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有可能出现偏差,因此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确有较大分歧时,应当及时向法院表明并据理力争,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查,同权威部门核实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的申请,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事故的真实情况,实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