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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发布日期:2004-05-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 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确验资机 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 册资本原则。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 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 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 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正文」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 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 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 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 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 :“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 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 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 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 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 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 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 .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 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 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过公司代理人多元化予以补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此外,还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 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 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 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应作为有限公 司与股份公司共同适用的条款。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 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条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 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提起诉讼,股 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 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 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 :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 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 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 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 动状态。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 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 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决。

  (四)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 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 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资本不足的公司。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 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 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 践中难以得到落实。《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一)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 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决策权, 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那么,新《公司法》究应选择单层制抑或 双层制?

  我国新《公司法》更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 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 ,应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 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推翻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 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 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 东大会的授予,不如说来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 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 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 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 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 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关游戏规则:

  (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 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

  (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都有权在公司登记住所和股东大会举行所在地查阅年度财务报表、年度 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有权请求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 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寻求被代理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代理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 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 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 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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